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旭,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庐阳工业区3号车间一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00080P(1-3)。
法定代表人:杨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38号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485055156J。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余旭、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7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顶板是否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时,适用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该规定己于2011年1月26日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依据该规章认定案涉顶板不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范围,显然是援引失效的法律,二审判决自然也是错误的。案涉顶板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建筑物共有部分,**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合肥市长江花园9#楼一层顶9-(1/9)/C-E轴区域内的顶板系该楼商业用房的套内顶板,该顶板在所有权人独立的出入门户内,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顶板的使用有其独立性,且该顶板亦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产权登记的客体。***作为承租人在该楼商业用房内一层顶板开洞后,经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确认,该顶板的承载力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改造后的一层顶板不影响整体承载,对建筑物的安全并未造成隐患。因案涉一层顶板既不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该顶板使用过程中亦未侵犯建筑物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二审判决对**要求***对改造后的一层顶9-(1/9)/C-E轴区域内顶板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如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希宇
审 判 员 张华春
审 判 员 张永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李 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