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04民初3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余旭,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庐阳工业园3号车间一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00080P(1-3)。
法定代表人:杨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钢,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38号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485055156J(1-5)。
法定代表人:王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女,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余旭、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余旭、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