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其鹏,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庐阳工业区3号车间一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传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38号B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其鹏、**、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援引已失效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认定案涉顶板不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范围,作出的判决自然错误。案涉顶板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建筑物共有部分,李莉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判决援引已废止的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列举的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范围,确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恢复原状的一层顶板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或属全体业主共用,亦未举证该顶板的现状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及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徐其鹏对争议的一层顶9-(1/9)/C-E轴区域内顶板恢复原状的主张,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学梅
审判员 董祝新
审判员 权伟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铎
书记员杜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