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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162号安徽国际商务中心B座903室孔维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庐阳工业区3号车间一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38号B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7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案涉顶板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建筑物共有部分,***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再审申请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法予以驳回。如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华春
审 判 员 张希宇
审 判 员 张永会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李 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