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11民初9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住址:南通市××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杨小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能文,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南通市××路××号××广场××栋××室至××室法定代表人:许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明深,南通市行政经济法律研究会会长。
被告: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层××区××法定代表人:李林。
委托代理人:于青珍,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2019年6月17日公开补充质证,原告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明深及被告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青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9636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2月7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应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承接被告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建设装饰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的装饰工程、弱电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公司内部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包干为1500000元。《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古韵公司按约定组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两被告要求增加工作量。经原告古韵公司2018年1月3日核算,附有增加项目总价为221362元。因此,被告誉展公司付工程款合计为1721362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古韵公司与被告誉展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再次进行验收,并办理工程及结算。但是,被告誉展公司一直拖延不与原告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仅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8年3月28日被告誉展公司总共支付工程款1125000元,仍有596362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之规定,合同包干总价款150万元以及附赠项目总价221362元,原告古韵公司要求被告誉展公司2018年2月7日办理工程验收及结算,但被告誉展公司一直拖延至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7日开始向原告古韵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被告长庚公司作为项目的业主方、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对被告誉展公司拖欠原告古韵公司剩余工程款59636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支付义务。
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辩称:一、工程总价150万元是合同约定我们认定;二、附赠项目没有事实和证据;三、原告已收工程款超过150万元。原告地址上多了“东湖”两个字,外环东路没有“东湖”两个字。
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公司一概不知,我们是与被告1签订的合同,所以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接纳也不采纳。
反诉原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领工程款47326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0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因反诉被告欠农民工工资上访劳动部门核发的农民工工资47万元;四、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了《公司内部装饰工程施工承办协议书》约定了工程项目,根据合同要求,反诉被告应于2017年11月6日竣工,中途应反诉被告延期,我方发函解除合同,在反诉被告一再恳求下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可是直至春节后都未完工。由于反诉被告拖欠工资,春节后工人违堵施工场地,而反诉被告杨小庆、陶俊双双失联,遂我公司和建设方向劳动部门报案。经劳动部门协调,根据反诉被告向工人出具逇欠条47万元欠条核准后由劳动管理机关直接发给民工,才平息农民工违堵的恶性事件。在工程尚未完全交付使用时反诉被告无中生有地谎称增加工程、隐瞒实际付款金额。
反诉被告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尚欠反诉报告工程款未结清,不存在反诉被告多领的事实;二、反诉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反诉被告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从未授权反诉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
被告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涉案工程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验收,很多农民工在现场闹意见,陶俊是原告现场负责人,我公司没有跟陶俊签订工程合同,我公司与农民工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我们就到青山湖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劳动仲裁,双方一直沟通,我公司就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40多万元,当时农民工提供了陶俊的欠条,上面欠条写的很清楚欠款的内容,我们根据欠条的原件,相应的支付了一般的工资给农民工,后面到了2018年12月份农民工又到我公司闹事,我公司为了社会稳定又垫付了剩余的工资部分。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两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南昌美年大健康医药谷装修增项单》及微信截图,证明:1、被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后,将该项目的装饰工程、弱电工程等分包给原告;2、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500000元以及增项总价为221362元,原告已将增项工程核算总价发送给被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翔,但该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截至到原告起诉为止,被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共支付工程款为1125000元,剩余596362元工程款仍没有支付;
证据四、验收通知函和微信截图照片,证明原告已按照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验收时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向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再次验收通知函,并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许翔进行催告再次验收;
证据五、照片图片四张,证明原告已将所承接工程项目交付,且已正常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内部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是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
证据2、施工图纸,证明图纸中规定的施工标准;
证据3、图纸交接,证明当时已将电子档图纸交给原告;
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原告违约不能及时完工,我们要求解除合同,并核算已完成工作量;
证据5、《关于南昌医药谷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装修补充协议》,证明要求从12月12日起至12月31日完成工程,并相对应付款;
证据6、《整改问题反馈一览表》,证明2018年3月1日,因原告失联,在我们进场前,甲方对原告所完成的部分进行的验收结果;
证据7、《未完成和不合格项目整改费用》,证明整改费用是28204元;
证据8、《图纸上规定而未做应扣除的费用》,证明图纸规定做的未做部分应扣除192780;
证据9、浙江芯木业有限公司催款清单(建设方指定产品),证明该材料系美年大健康指定用产品,原告至今仍未付款;
证据10、轻钢龙骨隔墙(建设方指定产品),证明该材料也是美年大健康指定用产品;
证据11、已付工程款,证明已付工程款现金112.5万元;
证据12、借款,证明2018年1月1日原告借款2万元;
证据13、借款,证明2018年1月6日原告借款50000元;
证据14、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所领、借的钱都用于发工人工资,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证据15、原告向工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和承诺规定,挪用工程款,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劳动部门已立案,只是原告起诉后再作决定,部分工人工资劳动部门已用我们承诺承担在就得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支付;
证据16、已发给工人的,证明已付的和尚未付的。
被告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3月份垫付农民工工资收条、2019年2月份垫付农民工工资收条。证明上述两份收条总共73张,金额合计为404444元;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及农民工工资垫付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南通市誉展装饰有限公司委托我单位垫付金额44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证据一的三性均认可,该证据是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中我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1125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称我公司尚欠596362元有异议;对证据四的验收通知函三性均无异议,该函只是证明原告个人意见;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交接的时间,图片上的牌子是2018年5月份被告2公司开业时挂的牌子。
被告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的五份证据,均表示该公司不太清楚。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1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反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补充协议中最后一款性反诉原告是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表格也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7、8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我方没有签字;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法人和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相关合同进行佐证,该份证据是反诉原告公司与陶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借款人是陶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当中并没有提到借钱的事情;对证据15欠条是没有原件,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太清楚。
本诉原告对被告南昌青山湖长庚体检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8年3月份垫付农民工工资收条、2019年2月份垫付农民工工资收条,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而被告在陶俊的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情况下,无权发放工资。
反诉原告对被告南昌青山湖长庚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被告2提交的欠条中应该有陶俊的欠条,但这次没有提交,我随后也作为证据提交了,该份欠条在2018年2月份我与单位的法人到南昌青山湖区劳动局,劳动局反映农民工到被告2公司闹事并且出具了陶俊的欠条,只要经政府部门核准了确定欠条中是真实的我们同意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陶俊是否与案涉的农民工写的欠条我们不清楚。对这些证据经劳动部门核准了我们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及农民工工资垫付情况说明。
本院依法调查核实青山湖劳动监察局提供的对涂传施等39人的询问笔录和关于“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垫付情况说明。原告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认为:涂传施等39人的询问笔录发表一下几点质证意见:1、相关询问笔录是参与人,没有古韵公司的人员到场,所以该材料的真实性我没有办法认定。2、该询问笔录没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所以无法核实笔录中的人员与本人是否一致。3、在这些询问笔录当中有些人是受其他个人雇用的,与古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用关系的,因此,被告代为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4、笔录中关于未发工资的金额,是单方面的陈述,所以没有办法核实这些是否存在拖欠工资及应发工资是多少。5、在上次开庭时被告提供了陶俊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事后想与陶俊联系核实,但是没有办法核实掉,所以对被告提供陶俊出具的欠条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欠条当中并没有明确拖欠哪些人的工资和具体个人工资的明细。对于“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垫付情况说明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调查核实证据认为:1、关于询问笔录,是法院向劳动部门进行调取的所以对其三性均认可;2、情况说明是后来写的,有几句话出现笔误的情况,其他没有什么问题,因为过年为了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经劳动部门核准以后,我们同意委托长庚公司代为支付工资。因为当时陶俊的欠条无法核实,我们只能同意在政府调控下发一半工钱。因为2018年发过一次工资,在2018年5月份时古韵就此事起诉过了,他对该欠条是不认可的。当时因农民工身份不明,欠条上的金额是否属实,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南昌青山湖长庚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对本院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对劳动局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对反诉原告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11、14予以采信;对证据4、6、7、8因原告不予认可也无证据反映已邮寄给原告,同时也无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0、12、13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16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韵公司”)签订一份《公司内部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南昌青山湖长庚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体检中心建筑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陶俊,合同期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6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及乙方的工作进度要求。原告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被告南昌青山湖长庚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体检公司”)于2018年过年后试营业,2018年10月28日正式开始营业。2018年3月16日,施工该工程的工人向南昌市青山湖劳动监察局投诉古韵公司项目负责人陶俊拖欠他们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共计443000元未发,经该局协调,在誉展公司委托下,长庚体检公司总计代为实际支付民工工资共计404444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协商未果,2018年4月12日古韵公司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誉展公司提起反诉。
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古韵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约定承包范围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4月29日该鉴定公司以相关各方无法提供该鉴定项目所必须的资料且未缴纳费用为由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古韵公司与誉展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款是固定价款150万元,古韵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新增项目,且古韵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鉴定机构退还鉴定项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古韵公司承担。古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拖欠民工工资,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长庚体检公司代为实际垫付民工工资404444元,该款应从古韵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虽经劳动监察部门核实民工工资共计443000元,对尚未实际支付的38556元,由长庚体检公司与誉展公司另行处理,对此部分未付的民工工资本案不作处理。誉展公司已先实际支付112.5万元给古韵公司,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款150万元,扣除长庚体检公司代为实际垫付的民工工资404444元,誉展公司实际多支付给古韵公司29444元,该29444元古韵公司应返还给誉展公司。对誉展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程款29444元给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南通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通市誉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9764元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费7095元由本诉原告承担200元,反诉原告自行承担6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林
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
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