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誉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誉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垚和大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4591号 原告:江苏誉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星光域E栋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595598979R。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垚和大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世纪华都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AMGM114。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垚和综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白塔镇栖霞山居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HH9JQ7X。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台州登云国际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白塔镇神仙居旅游养生度假基地客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3502346405。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誉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誉展公司)与被告浙江垚和大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和健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第三人台州垚和综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和综合医院)、浙江台州登云国际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云公司)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依法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22年11月29日和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誉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垚和健康公司、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第三人登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誉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垚和健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549762.6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2022年10月9日为503463.15元,之后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0年6月11日开始施工。由于被告准备不足,配合工程不能及时跟进,如消防、空调、封闭阳台、电梯等,从8月份开始停工,造成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2020年12月初,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包括增项签证单)后,被告已逐步搬进装修好的办公区开始办公至今。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不愿意即时验收,原告再发电子版的竣工报告,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顺丰快递再寄一次,被告付了部分款项,余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针对被告垚和健康公司答辩,补充如下:1、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签订合同,其实是被告为了付款所用,并非被告所说的6月1日所签订,该签订时间应该是被告向法院提供时新加的。经查,2020年6月1日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尚未成立。2、被告答辩称被告的主体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就有被告支付40万元的汇票和签收的49张设计图纸。没开发票是被告借其他关联单位付款,要求把发票直接开给付款单位。原告已经收到的550万元工程款中,被告支付了40万元,第三人登云公司支付了330万元,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支付了180万元。3、本案编号为...........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最初与被告所签,而该工程项目实际在4月就与被告反复磋商,最后于2020年5月18日达成协议,被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与第三人登云公司的合同编号、内容完全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当月委托设计单位设计,于2020年6月5日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由此可见,6月1日签订合同是不可能的,4天内不可能完成249**纸,证明合同日期是被告添加的。4、从付款情况也可以说明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被告的委托付款人。 被告垚和健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垚和健康公司之间磋商合同属实,但双方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原告诉称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合同,事实上案涉的装饰工程合同于2020年6月1日由原告与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签订,原告在履行中从未开具发票给被告垚和健康公司,被告垚和健康公司从未支付给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发包方及许多地方是空白的,能够说明合同主体不是被告垚和健康公司。因此,原告将被告垚和健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违约在先事实清楚。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包含了设计、施工、采购,采用总价合同形式。原告设计阶段对现场勘查不够,导致设计图纸问题颇多,我方要求对设计图报审的情况下,原告不予理会,固执地按自己的想法直接开展工作,该图纸未经我方审定通过,后续施工变本加厉地延续这种做法。在施工阶段,无组织纪律,无任何质料、材料报送。现场找不到项目负责人,工程偷工减料,我方明确要求材料报送,仍然不予理会,地上垃圾清理极度不配合,均是我方派人清理,我方强烈要求更换现场负责人**,原告毫不理会。装修过程中,未施工范围达80万元,占工程的十分之一,我方要求铝合金门能锁上,原告就把全部铝合金门用自攻螺丝打死,为了掩盖窗帘盒侧壁未施工,就把窗用涂料涂掉。施工材料和报价清单严重不符,合同约定地毯价格181.81元每平方米,实际使用的40元每平方米,科勒公司到我公司酒店考察,竟然发现本工程使用的科勒***具是假货,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材料合格证。综上,原告构成合同违约。二、原告工程严重逾期。合同约定工期3个月,但到目前为止没有完全按合同施工,至今未通过施工验收,也未结算,造成我公司的工人严重误工,损失严重。本预计在9月份完工,10月1日开业,拖到4月1日才无奈开业,期间所有的医生、护士等人员工资每月40万元白白浪费,还有租金损失。对这些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三、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严重。外墙面、地板砖、天花板、底板均存在质量问题。四、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违约。五、原告对工程款计算错误。根据报价、预算,设计费40万元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但原告约定不明。 第三人登云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款项支付都是为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代付,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案涉装修工程的房屋系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向房产公司租用,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垚和健康公司的原名称为浙江登云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23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原名称为台州颐力泰综合医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23年1月13日变更为***;第三人登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23年1月13日变更为***。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登云公司的股东均为被告垚和健康公司。 2020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垚和健康公司签订编号为...........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项目名称:登云大健康...........项目;发包方(甲方)浙江登云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施工方(乙方):江苏誉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甲方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工程项目:装饰装修施工室内面积约4944平方米,具体项目详见附件(一);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包量、包安全总承包方式;本工程设计由甲方委托乙方安排专业设计公司进行设计,设计图纸经甲方审核盖章后施工;工程期限:拟定工期为90天(以具备开工条件后双方签订正式开工证明文件后实际进场时间起算);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以实际报价清单为准(或后期补充协议为依据)为人民币7470000元,含税;设计图纸经甲方确认后提供装饰施工蓝图,施工完成后乙方负责整理制作竣工施工图纸,并提交竣工CAD图纸和纸质蓝图以备考查;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填写工程竣工意见书;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24个月;甲方在签订合同后工程开工前支付乙方第一次付款(总工程款的15%)计1120000元,支付设计费360000元;工程至给排水布管、强弱电路桥架、……,隐蔽工程全部完成,支付乙方第二次工程款(总工程款的25%)计1860000元;本工程项下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后开始进行调试阶段前支付乙方第三次工程款(总工程款的30%)计22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期限为2个月,完成施工后乙方向甲方递交装饰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及全部工程资料,如甲方未按时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竣工图纸与决算资料送交甲方,待双方完成质量验收签署竣工单后支付第四次工程款(总工程款的25%)计1890000元,待收到第四次工程款及所有施工中增减项结算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总造价的发票;剩余总工程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计373500元,在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18个月);因甲方需要增加不在预算内而需增项施工的,须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另行拟定增项预算表,并由甲方现场监理审核认可签字同意后有效;确定变更或增加项目后,甲乙双方应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赔付该天房屋租赁费,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超过十五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等内容。上述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2020年,后边的具体日期为空白。该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尚未登记成立。2020年6月5日,原告将委托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 原告还持有其分别与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登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及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相同,落款时间均为空白。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持有的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原告施工结束后,曾将自己编制的竣工结算书电子版发送给发包方的工作人员,该结算书载明建筑装饰工程金额7474157.67元,变更增项575605.02元,合计8049762.69元。此后发包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房屋由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于2021年4月1日开业投入实际使用。上述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已付款情况:2020年7月6日,由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0元;2020年7月21日和8月18日,由第三人登云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和1300000元;2020年9月18日、10月30日和11月2日,由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向原告付款50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2021年2月3日,由第三人登云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21年2月4日和2022年1月28日,由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和30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5500000元。发包方不认可原告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款总额8049762.69元,由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该咨询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6476502元。原告亦不认可该造价审定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三份、图纸签收单、付款及开票明细、增值税发票,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没有载明寄件内容,现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不能证明寄送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垚和健康公司系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第三人登云公司的股东,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系关联公司。关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被告及两第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三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三家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垚和健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工程款总额,双方没有结算,现原告主张建筑装饰工程金额7474157.67元,变更增项575605.02元,合计8049762.69元,而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委托第三方审定为6476502元,双方互不认可,对自己的主张均证据不足,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7470000元确定。据此计算,总工程款74700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55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970000元,应由被告垚和健康公司支付。三、合同约定最后两期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填写工程竣工意见书;乙方向甲方递交装饰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及全部工程资料,如甲方未按时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竣工图纸与决算资料送交甲方,待双方完成质量验收签署竣工单后支付第四次工程款(总工程款的25%)计1890000元;剩余总工程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计373500元,在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18个月)”。原告称已于2020年12月初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包括增项签证单),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庭审时,发包方旁听的工作人员曾表示收到过电子版的竣工结算书,但原告也未能说明具体的发送时间。因此,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和合同约定的最后两期工程款付款时间无法认定。因被告垚和健康公司及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未组织竣工验收即开始使用案涉的装修房屋,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实际使用案涉装修房屋的时间2021年4月1日应视为工程竣工时间,被告垚和健康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含工程保证金)。剩余的5%作为保证金的工程款373500元,付款时间约定为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保修期应自发包方开始使用之日即2021年4月1日开始计算18个月,至2022年12月1日届满,故最后一期的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也已经届满,被告垚和健康公司应当支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前后不一致,前面约定24个月,后面又约定18个月,应以后面约定的18个月认定。综上,关于原告的迟延付款利息请求,应按照上述付款期限分段计算。利率按照LPR(即年利率3.65%)计算。四、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答辩称原告在设计、施工、采购等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多处违约,未施工范围达80多万元等,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了案涉装修房屋,现又提出施工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看,工程款总额7470000元不包括设计费360000元在内,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认为工程款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五、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以具备开工条件后双方签订正式开工证明文件后实际进场时间起算”。原告在起诉时称“于2020年6月11日开始施工,由于被告准备不足,配合工程不能及时跟进,从8月份开始停工,造成工期延误”,在庭审时又称实际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初,完工时间为2021年元旦后,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称实际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至实际使用时仍未完工,也无证据证明。即使按照原告庭审**的工期时间,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时间。第三人垚和综合医院答辩称对工期延误损失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垚和大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誉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0000元及利息(其中15965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其中373500元自2022年12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誉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6元,减半收取计15613元,由被告浙江垚和大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原告江苏誉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垚和大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