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

***、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10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政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础判决申请人应得劳务费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劳务费发生在建设工程领域,原审法院均查明申请人在案涉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因此,本案应参考案涉工地工人工资标准,并以不低于工人工资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申请人主张300元/天工资总额135000元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二、被申请人新乡市政工程处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申请人属于农民工范畴,其索要的劳务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其次,被申请人***无用工资质,其从被申请人新乡市政工程处违法分包劳务施工。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乡市政工程处为违法分包方应对申请人的工资支付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新乡市政工程处提交意见称,新乡市政工程处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就案涉工程,包括向***直接付款,以及新乡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决定代***向***雇佣的民工垫付工资,新乡市政工程处已超额支付了劳务承包款,不应就案涉工程再向任何人支付款项。二、***与新乡市政工程处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三、***系基于与***的亲戚关系,受***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地的实际劳动,对其不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其受***委托究竟是无偿管理,还是有偿管理及报酬多少,***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之间的结算纠纷应在其二者之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应牵涉新乡市政工程处,其要求新乡市政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主张按300元/天支付其劳务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能提供其参与涉案工程具体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河南省一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劳务费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鉴于***系受***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其不属于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人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农民工的范畴,且生效的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617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新乡市政工程处已向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支付了工资款,故原审判决新乡市政工程处不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马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