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6民初902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417087455D。
法定代表人:郭金光,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7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LRP计;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被告***承包了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承包的新乡市××街雨水板涵工程。该工程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期为2019年2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和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并要求***将自家北汽威旺牌面包车用于工地拉货、接人,承诺每月车辆使用费1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支付工人工资及***个人劳务费,2021年2月11日经新乡市劳动监察支队组织调解,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向***组织的工人王尚运、王尚华等8人支付工资166228元,但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以***和***由其他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及车辆使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一种,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新乡市××街位于新乡市红旗区,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也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另一被告***住所地位于焦作市,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新乡市××街,位于新乡市红旗区,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继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