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

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4民初548号
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风泉区建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9楼。
负责人:李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武又绮,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朔,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新乡公司)、***、武又绮、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现,被告武又绮,中银保险新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艳,市政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武又绮和被告市政工程处连带賠偿原告修复车辆损失费44110元、评估费2300元,两项合计为4641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新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4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驾车主为市政工程处、使用人为被告武又绮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同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力水泥厂西路段时,与温新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车辆的炮座、后台焊接件、回转驱动、液驱雾炮总成、喷嘴等受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同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4107044202000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G×××××号重型白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新乡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武又绮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经委托河南万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的价格评估,确认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411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市政工程处应对原告的车辆修复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新乡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中银保险新乡公司辩称,1.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为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赔偿。对交强险保留对***、武又绮的追偿权;2.原告车辆评估时未通知被告一同鉴定结果,不予认可;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武又绮辩称,1.被告武又绮是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雇佣的司机;2.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政工程处购买的交强险,2020年4月26日市政工程处以公开拍卖的形式卖给新乡市付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15辆车,其中有一辆是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武又绮从新乡市付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处以205000元购买了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还登记在市政工程名下,案涉车辆是2021年3月份过户至被告武又绮名下的;3.案涉车辆在中银保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0元。这个事故认定很明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可以承担诉讼费。
被告市政工程处辩称,在发生事故时这个车已经卖给新乡市付强土石方工程有新公司了,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被告已经不是车主了,所以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41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系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3.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辆信息清单、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1日9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的重型货车,沿新乡市同力大道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同力水泥厂西时因地面结冰,刹车打滑,与温新涛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驾驶车辆的前部与温新涛驾驶车辆后部的雾炮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温新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同力水泥公司委托,2021年2月5日,河南万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豫G×××××号车在2020年12月31日的修复价格为44110元,产生评估费2300元。
另查明,豫G×××××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同力水泥公司,被告***系被告武又绮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市政工程处已通过新乡市付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豫G×××××号重型货车转让给被告武又绮,并于2021年3月9日过户至被告武又绮名下。该车辆在中银保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温新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温新涛不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豫G×××××号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在赔偿时,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武又绮赔偿。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武又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同力水泥公司车辆损失费44110元、评估费2300元,合计46410元。由于原告同力水泥公司的损失已经足额进行赔偿,被告武又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豫G×××××号重型货车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又绮,属于转让交交付但未过户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由被告武又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中银保险新乡公司辩称***驾驶豫G×××××号的重型货车逃逸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641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武又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树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