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2058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设,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瑞和小区综合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省,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林,员工。
第三人:贾振瑞,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第三人:李全聚,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第三人:卞晨光,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投资公司)、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第三人贾振瑞、李全聚、卞晨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再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设,被告平原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被告市政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省、韩久龙,被告林州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林,第三人贾振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第三人李全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卞晨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人工顶管费3348000元;2、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因为是工程款纠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各方承担责任按照最高院关于工程案司法解释,当时原告起诉时候平原投资公司工程款还没有全部到位,根据司法解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要求承担责任。市政工程处是发包方,我们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林州二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市政工程处中标承建平原投资公司发包的“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工程”。2012年10月份,因本案原告***与贾振瑞是朋友关系,经贾振瑞介绍,***去市政工程处第四项目部找张义修经理接头联系平原新区污雨水工程。之后***找到卞晨光一块去找张义修,接住活后,项目部就把有关资料交给***,***因在工程款上资金不足,就找到***来干活,***接活干了一段时间后没有能力再干下去,就不干了。***又找到亲戚***,之后***和***组织机械、人力开始干活,将人工顶管558米干完。后因地质问题,人工顶管无法施工,就由曹占平的机械顶管进行施工。当时口头约定暂定价格最低每米6000元,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在张义修经理、倪工、杨监理指导下,***、***按照要求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进行施工。至2013年1月22日完成人工顶管558米。之后,人工顶管因地质原因而停工,市政工程处将施工方案变更为泥水平衡机械顶管施工。市政工程处应付人工顶管劳务费3348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多次向市政工程处索要工程款,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工程是2012年11月22日市政工程处将工程包给贾振瑞,贾振瑞用的是林州二建的资质,后贾振瑞将工程包给我本人,我还交了保证金,还签有合同。本案人工顶管部分,***施工了558米。工程是从贾振瑞处承接的,并签有合同。工程交接当时是市政工程处的张义修和我交接的,张义修牵头将工程资料、用电记录及现场施工有关情况与我进行了现场交接,我的工作范围是将已施工工程及已成品地下污水管阶段性工程连接到一块。具体为将别人施工完的0号井到25号井之间的施工,总管和支管共1592米,价款638万元。原告***就没有参与工程,我让他留到工地,让他要要帐。但他总是在工地上找事,后来我让他走了。该工程,***投资了100多万元。贾振瑞不支付工程款,***无力再干了,就以1800000元打包转让给了李全聚。***参与了施工,但未施工完,只干了顶管及部分工作井。我方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仅是在我承包的工地干过活,而且工程款已结清,与其没有法律上的支付义务。补充:1、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涉案的人工顶管、劳务作业当时有三个施工队进行,分别为张富明施工队、周长文施工队和本案***施工队,按照竣工验收的结果367米,这367米当中有另外两个施工队的施工作业,原告主张人工顶管的劳务作业劳务费,没有依据。2、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从来没有针对人工顶管单价作出约定。综合我方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我方认为的没有依据的,我方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应当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平原投资公司辩称:一、***、***要求平原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错误。***、***与平原投资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平原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平原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了市政工程处,在该工程的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之处。请求驳回***、***对平原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工程处辩称,一、本案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市政工程处第四项目部与林州二建之间签订,并非与被答辩人签订,被答辩人并非案涉纠纷合同的主体,无权就涉案工程向市政工程处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其对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系因平原新区平原大道顶管工程(平原大道与长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专项分包施工而引起。案涉工程的业主为平原投资公司,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市政工程处第四项目部,承包人为林州二建,双方之间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有《新乡平原新区平原大道顶管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贾振瑞作为林州二建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案涉工程合同与被答辩人***、***、曹占平没有任何关系,其并非案涉纠纷合同的主体,因此,被答辩人***、***、曹占平无权就涉案工程向市政工程处主张权利,理应驳回其对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案涉工程,市政工程处与被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要求市政工程处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的事实和理由,已被原阳县人民法院、新乡中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多份判决、裁定所确认,且***、***在再审听证阶段提出要求市政工程处、平原投资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已超出再审申请的期限,其再审申请被依法驳回。本案再审阶段不应再对其要求市政工程处、平原投资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主要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关于案涉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确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市政工程处、平原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曹占平的诉讼请求后,被答辩人***、***、曹占平虽提出上诉,但之后曹占平又撤回了上诉,另案提起了诉讼;之后关于***、***的起诉,被新乡中院以(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已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在原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原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向新乡中院提起上诉后,新乡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7)豫07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撤销了(2015)原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但仅判决了***对***、***承担付款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新乡中院(2017)豫07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原告虽向河南高院申请了再审,但其再审申请被河南高院以(2018)豫民申43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且在该裁定书中明确了原告在再审听证阶段提出要求市政工程处、平原投资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已超出再审申请的期限,法院不予审查。新乡中院(2017)豫07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原审被告***因不服该判决,也向河南高院申请了再审,河南高院以(2019)豫民申30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乡中院再审本案,并明确了再审应查明的重点。此后,新乡中院以(2019)豫07民再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并明确了重审应查明的事实。上述案件审理经过说明:关于案涉工程,市政工程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市政工程处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的事实和理由,已被原阳县人民法院、新乡中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份判决、裁定所确认;且原告在再审听证阶段提出要求市政工程处、平原投资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已超过再审申请的期限,其再审申请被依法驳回。本案再审阶段不应再对其要求市政工程处、平原投资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主要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三、案涉工程完成经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经合同约定的平原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市政工程处通过向林州二建支付工程款,以及应原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配合法院协助执行生效判决确认的林州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瑞所欠的债务,被扣划案涉工程工程款,已付清案涉工程所有款项,不应再对任何人承担付款责任。鉴于上述理由,请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对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二建辩称,原告主体不对,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对其进行委托,也不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贾振瑞述称,1、我方借用林州二建的资质和市政工程处签订合同;2、前期人工顶管是交由***;3、后期机械顶管***将此工程全部转让给李全聚。
第三人李全聚述称,2014年4月4日我代表林州接市政工程处的工程,与市政工程处签订的有合同。我们进入工地后人工顶管***已经快干完了,但有扫尾工程管间缝、管插井等没有干完,我与***协商,将***剩余工程一次性买断,***将其已施工工程作价180万给我,我实际上才支付***20万,剩余160万尚未支付。***施工工程成果转让给我,由我和市政工程处验收结账,并进行下一步施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31日证明复印件一页;2、2012年11月22日***承诺复印件一页;3、市政工程处交付的施工图纸复印件五份;4、2012年9月20日施工图设计技术交底记录复印件一页(见原审卷宗);5、证人卞晨光、冯某1、张某1、张某2的书面证言各一页(见原审卷宗);6、工程材料购入凭证:(1)顶管购入收据复印件一页三份;(2)购入大沙、石子、水泥凭证原件四份;(3)钢筋材质书复印件五页、钢筋检测报告复印件六页、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复印件两页;7、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一页、工资计工表复印件两页、款项支出凭条复印件四页共九份;8、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页。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11月24日***与周长文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分包合同;2、2013年1月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监理工程师杨四清证言(2019年11月8日新乡市中级法院庭审笔录);第二组证据:1、2012年12月2日张福明与污水管网项目部签订的降水劳务合同1份,工资表1张、出勤表8张;2、2012年12月10日***与胡长江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办电用电协议2份、购买原材料票据7张;3、2012年12月10日污水管网项目部与甄国强、李爱民签订的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工程杂工劳务合同1份、人员工资表1份、出勤表4张;4、2012年12月3日污水管网项目部与张莉敏、陈小巧签订的绿化树木、移栽劳务合同1份、工资表1份、收到条1份、考勤表3张;5、2012年12月1日污水管网项目部与胡长江、冯保泰签订的勤杂劳务合同1份、工资表1份、收到条1份、考勤表6张;6、2013年1月30日***与马曙光签订的土方清理外运分包合同1份、2013年3月26日马曙光的收到条1份;7、2013年1月30日***与韩利民签订的污水防渗防水工程分包合同1份、2013年3月30日韩利民收到条1份;7、2013年1月30日***与韩利民签订的工作井改观察井及观察井加固分包合同1份、2013年4月韩利民收到条1份;第三组证据:1、临时用工支出的工资条7张,共计103000元;2、复印图纸支出的复印费票据11张,共计992元;3、项目部购买办公用具票据10张,共计14229元;4、项目部购买施工设备和生活设施票据10张,共计19889元;5、项目部购买办公设备票据12张,共计28194.8元;6、项目部施工机械发生的加邮费单据15张,共计22200元;7、项目部购买原材料票据30张,共计75732.7元;8、项目部施工发生的电费票据9张共计202433.4元;9、项目部人员工资表3页,共计108700元;10、支付给***工程款票据8张,共计620000元;11、项目部伙食费、公车用油、动工仪式支出、公关费等69050元;第四组证据:1、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顶管施工组织设计1份;第五组证据:1、(2018)豫0725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2、(2019)豫07民终737号民事判决;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张福明、冯某2、张某3。
被告平原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室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09】37号一份。
被告市政工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乡市人民政府室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09】37号一份;2、市政工程处与平原公司签订新乡平原新区污水管道工程BT模式合同一份;3、2012年11月22日,市政工程处第四项目部与林州二建所签新乡平原新区平原大道顶管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书一份;4、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5、林州二建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6、林州二建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7、市政工程处工程结算单5张;8、(2019)豫0725执1242号执行通知书一份。
被告林州二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复印件5张;2、林州二建与市政工程处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上打印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底4月初;3、李全聚与***签订的工程完成量的转让合同一份;4、施工总结一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第三人贾振瑞、李全聚、卞晨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印发【2009】3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采取BT模式建设平原新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确定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为平原新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BT模式投资商。2013年1月16日,平原投资公司与市政工程处签订《新乡平原新区污水管道工程施工BT模式合同》。将新乡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平原大道与长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工程按BT模式承包给市政工程处。
***通过贾振瑞介绍承包了市政工程处污水管网工程。2012年11月24日,马帅作为贾振瑞的代表与***代表的莱阳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将本案工程共计1592米、检查井30座承包给***施工。2012年11月25日,张义修代表市政工程处与***对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工程进行交接,将市政工程处先期施工工程及附属工程,以及工程剩余材料移交***。2012年11月27日,***开始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成立进行筹备并成立了项目部。11月29日开始人工顶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向***支付620000元的工程款。
***、***(系***妻兄)组织工人进行人工顶管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树木的移栽与土方外运系***找的工人进行施工的。
2012年农历年底,人工顶管因无法施工而停工,由曹占平进行机械顶管施工。
2013年3月底、4月初,市政工程处与林州二建公司签订《新乡平原新区平原大道顶管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12年11月22日,工程名称为新乡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平原大道与长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工程,承包方式为BT模式(终审决算造价扣3%管理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9475198.67元。
2013年4月18日,李全聚作为林州二建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平原新区污水管道入污水厂工程善后合同》,以1800000元的价值将***已完工程收购。李全聚已向***支付200000元转让款。
2013年6月6日,林州二建公司与李全聚签订《项目管理协议》。林州二建将其承建的前述工程交给李全聚负责施工管理。该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12月19日,平原投资公司、新乡市市政设计研究院、市政工程处共同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验收证书上记载:……5、管道采用顶管施工,其中WA7-WA9、WA17-WA21为人工顶管,共计367米……。
受平原示范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新乡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平原大道与长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1、管道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3)人工顶钢筋混凝土管Φ1000工程量109.5米,综合单价1698.92元/米,合价186031.74元;(4)人工顶钢筋混凝土管Φ1200工程量230.5米,综合单价1937.95元/米,合价446697.48元。……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平原投资公司、市政工程处、林州二建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已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问题。根据河南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新乡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平原大道与长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可知,原告施工的人工顶管部分长度为340米(109.5米+230.5米),总价为632729.22元(186031.74元+446697.48元),该价款为综合单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已支付原告款项为620000元,而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项目部的投资与树木移栽、土方外运等所投入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已不再欠付原告案涉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孟少华
审判员  耿红霞
审判员  岳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