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湘投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11民初2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等。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谢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中,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玲玲,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晓岚、沈成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龙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晓岚、沈成元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两案,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原告履行合同投入的专用设备的损失4,517,099.50元;3、被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刘文工程队工程款2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3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为17,287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金204万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发布的《沥青设备租赁及委托加工服务单位比选公告》就株洲市湘江大道(一期)工程沥青拌合站公开比选,原告积极参与该项目的比选,被告确定原告为合作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正式签署了《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提供的场地垫资200万进行沥青拌合站建设,拌合站用地及建设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费(实为沥青混凝土加工费)为40元/吨,双方按照比选公告的总计价款93,388,656.33元的工程沥青混凝土供应量执行。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按照比选公告及被告的要求垫资200余万元积极进行拌合站场地建设及协商当地关系,先后投入了4,517,099.50元购买了专用拌和设备及专用附属备件,并额外按被告的要求代付了22万元的租地费用。按比选公告及合同的相关规定,湘江大道一期的沥青加工量约为17万吨,加工费总额约为6,800,000元。但实际上被告根本未提供任何的加工任务,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分批支付了2,091,982.4元的场地建设费用后,再没按合同履行任何义务。2018年以来,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协商、发函催告,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承诺。现湘江大道一期已经通车运营,合同履行不能,违背了比选公告及合同协议的内容,直接导致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交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履行合同投入的专用设备损失4,517,099.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系租赁原告拌合设备使用权,以加工费的形式支付设备租赁款,并非购买原告拌合设备。拌合机械设备及进场费用、退场费、燃油料费、修理、配件、安装、使用管理、保险、安全措施、设备安拆、沥青混合料拌合站基础砼材料及基础建设、相关机械折旧、维修保养等由原告负责。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属于定制设备,合同履行后设备仍归被告所有。且原告实际利用沥青拌合站承接湘江大道一期沥青业务获得工程款599万余元,实际获取了沥青拌合设备的投入收益。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其投入的专用设备损失。2、《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并已履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金20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原合同履行方式系原告提供拌合设备和人员,由答辩人从施工单位承接湘江大道一期沥青业务再由金达公司负责拌合加工,答辩人支付租金费40元/吨。后基于答辩人与交发集团公司的推荐、协商,经答辩人、施工单位、金达公司协商,施工单位将原由答辩人承接湘江大道一期沥青业务直接发包给原告金达公司,并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原告金达公司工程款。原告金达公司承接了湘江大道一期沥青业务并获取了工程款。故《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的履行方式实际发生了变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但双方以实际的行为予以接受并履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3、原告未能承接湘江大道一期全部沥青业务,系原告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提供的沥青拌合设备经常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行,生产质量和生产能力不能满足湘江大道一期施工质量、进度和产量要求,试验设备不齐全及存在的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被多次要求停工整改并受到行政处罚,违反了《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及沥青拌合站场地施工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施工单位一工区将部分沥青业务分包给其他拌合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交通公司反诉诉求为:1、被反诉人补偿反诉人沥青拌和站建设费用209.1981万元及供电变压设备安装款60万元;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电费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7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了《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沥青拌合站场地建设费209.1981万元。反诉人为湘江大道一期沥青拌合站安装1000KVA箱供电变压设备,支付株洲市大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安装款60万元,垫付了沥青拌合站电费3万元。基于反诉人的推荐,湘江大道一期施工单位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湘江大道沥青路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反诉人利用反诉人投资建设的沥青拌合站场地承接了湘江大道一期KA+180-K6+000桩号段内主线及K6+000-K11+200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含沥青拌合加工),工程款达600万余元。故被反诉人应当对反诉人的沥青拌合站场地投入损失予以补偿。
原告(反诉被告)金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达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交通公司(甲方、承租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第一款:乙方应按照甲方相关要求进行沥青拌合站场地建设,场地建设前须上报施工方案及预算给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实施,沥青拌合站生产能力应满足湘江大道一期路面工程沥青混凝土供应。第二款:先期由乙方垫资200万元进行沥青拌合站场地建设,待场地建设完成后,拌合站出料前场地建设费用经甲方相关部门确认后,由甲方承担。第三款:沥青拌合站场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对场地进行使用必须经得甲方同意认可才能实施。第三条第一款:租用时间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不作结算依据)如甲方续租或者乙方要结束合同关系,需提前60天通知对方。第二款:租用地点为湘江大道K5+200处,作业项目为湘江大道一期路面工程沥青混凝土供应。第五条第一款:本合同只对湘江大道一期甲乙双方进行合作,共同经营沥青拌合站,沥青拌合站租赁费用包含于固定综合单价内;第二款:租赁设备的进场费、退场费均由乙方承担,往返运输均由乙方负责组织;第三款:乙方所配备的设备操作人员,食宿及其他工资、福利等事项由乙方负责;第四款:租赁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限内实际工作所需燃油料由乙方负责;第五款:除另有约定外,机械设备其他油料、修理、配件、安装、使用管理、保险、安全措施及本议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第一款:租赁费的结算按以下标准执行:1、沥青拌合站租赁费按吨结算,标准为40元/吨,此吨位为湘江大道一期沥青路面设计工程量。拌合站基础建设、全套机械设备及设备人员进退场、设备安拆、水电费、燃油、拌和、提供试验设备等工作均包含在此股东综合单价中……。第七条第二款第8项:乙方负责沥青混合料拌和站基础砼材料及基础建设及所需劳务与其他五金五杂等材料、水电安装及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用;负责机械设备和人员的进退场;负责拌和站的安拆、修建、运作、机器维修与保养;负责拌合楼操作机手与维修保养人员及其住宿、生活;负责沥青拌合楼安装调试完毕后的计量标定及费用。为完成沥青混合料拌和楼安拆、水电安装的所有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本合同综合单价中。第10项:乙方负责场内水、电设施并按实际使用情况承担水电费。第九条第一款第1.1.1项:本工程以设备租赁、按设计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承担施工;第1.1.2项: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双方均不再以任何借款调整单价;第1.2项:沥青拌和站和设备的砼基础砌筑、拌和站设备的安拆、修建等一切设施(含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水电等费用)均包含在固定综合单价中。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金达公司先后分别签订了《沥青拌合站附属物施工合同》、《沥青拌和站进场道路施工承包合同》、《沥青拌和站场地硬化施工承包合同》、《拌和站新增堆料场硬化料仓隔墙加高施工合同》等合同,委托原告金达公司先期垫资进行沥青拌和站场地建设,并约定了建设的各项工程的造价及项目明细、工程量清单等。沥青拌和站场地建设完工后,被告交通公司先后向原告金达公司支付场地建设费用209.1981万元。
2016年7月,被告交通公司先后与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长岭社区各组签订《拌合站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了临时用地租赁费用和面积以及租赁费的支付主体为交通公司。2016年9月,被告交通公司与案外人株洲市大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株洲市大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湘江大道一期沥青拌和站1000KVA箱变临时供配电工程进行供电设施的安装,包干总价为6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交通公司先后分两笔向株洲市大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计支付供电变压设备安装款54万元,并为原告金达公司预付了电费3万元。同年9月底,案涉拌和站竣工交付给原告金达公司使用。
另查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系株洲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系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委托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管理单位。根据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关于湘江大道一期工程沥青料供应会的会议精神,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接的湘江大道一期沥青路面工程,经中冶交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共同协商,并经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湘江大道一期路面沥青来料加工和路面摊铺工程业务分包给原告金达公司。故此,被告交通公司与原告金达公司未实际完全按照《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履行,而是在被告交通公司的引荐介绍下,由案外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湘江大道一期工程施工一工区项目经理部分别与原告金达公司就湘江大道一期沥青业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沥青路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上述两合同总价款达700余万元,且原告金达公司承做了湘江大道一期部分沥青路面工程的业务,并实际领取了数百万工程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金达公司因拌和设备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受到行政处罚。
还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交通公司向原告金达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协助支付租地费的函》,要求原告金达公司出资22万元垫付给当地刘文工程队,并由刘文负责发放给当地村民,此费用从原告金达公司垫资支付一个月内与拌和站建设费用一并结算。案外人刘文与刘根文系同一人,身份证号码为430221196812126515。原告金达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根据上述函件将22万元租地费转账支付至刘根文建设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沥青拌合站附属物施工合同》、《沥青拌和站进场道路施工承包合同》、《沥青拌和站场地硬化施工承包合同》、《拌和站新增堆料场硬化料仓隔墙加高施工合同》、被告交通公司向原告金达公司支付场地建设费用的交通银行《进账单》四份、《拌合站临时用地协议》、《关于协助支付租地费的函》、刘根文出具的《关于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租地费情况的证明》、金达公司向刘根文转账22万元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合同书》、交通公司支付给株洲市大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供电变压设备安装款54万元交通银行《进账单》两份、《临时供用电合同》、《湖南省电力公司专用收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沥青路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株洲市天诚交通质监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湘江大道一期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湘江大道一期工程施工二工区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湘江大道一期工程K6+000-K11+200段沥青路面工程情况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停工通知》、金达公司出具的《请求处理湘江大道一期沥青拌合站相关事宜的函》、证人盛海涛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交通公司已垫资200余万元进行天元区群丰镇长岭社区的沥青拌和站建设,原告亦实际使用该拌和站承接了湘江大道一期沥青业务,并获得工程款。虽然后来与金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再是交通公司,但根据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湘江大道一期工程施工一工区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金达公司向交通公司发出的《请求处理湘江大道一期沥青拌合站相关事宜的函》,可知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以实际行动协商一致部分变更了上述《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转由案外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湘江大道一期工程施工一工区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金达公司就湘江大道一期沥青业务签订合同。原告金达公司实际承接了业务并获取了工程款,合同得到了履行,故对于其要求解除《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该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金204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履行合同投入的专用设备损失4,517,09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交通公司投入资金进行了场地建设,原告金达公司投资购买设备并利用该拌和站承接了湘江大道一期的沥青业务,系其为履行合同承接业务所做的必要投入和准备,一方面,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归于原告金达公司,另一方面,原告金达公司已使用该设备承接业务并获取收益,故对于原告金达公司要求被告交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沥青拌和站场地建设的费用,先由原告金达公司垫资,再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金达公司主张的由其垫付22万元租地款,属于场地建设费用的组成部分,且有被告交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支付租地费的函》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刘根文(又名刘文)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于该笔租地费22万元,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并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至于被告交通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金达公司承担209.1981万元拌和站场地建设费和供电变压设备安装款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交通公司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拌和站场地建设费属于被告交通公司承诺承担的费用。被告交通公司还称209.1981万元中的拌合楼基础(片石混凝土)建设费用76,737元和60万元供电变压设备安装款,应属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拌和站基础建设”项目内容,应当由原告金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公司支付的76,737元拌合楼基础费用有双方签订的《沥青拌合站附属物施工合同》为依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76,737元的拌合楼基础费用明确记载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湘江大道沥青砼附属工程清单》上。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交通公司承诺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向原告金达公司支付该笔施工费用(含76,737元的拌合楼基础费用),并已实际支付到位,现被告交通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由金达公司承担,有违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交通公司依据其与株洲大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实施临时供配电工程,并实际支付了54万元工程价款,系被告交通公司履行《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是进行拌合站场地建设的必需投入。从常理逻辑和合同条文的文义理解来讲,供配电工程的建造和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系拌和场地必需的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之一,应属场地建设的范围之列。且被告交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双方对此款项的负担也并没有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综上,对于被告交通公司要求金达公司支付209.1981万元的场地建设费用和60万元供电变压设备安装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交通公司预付的3万元电费,本院认为,根据《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金达公司实际使用拌和站场地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金达公司应向被告交通公司支付交通公司垫付的3万元电费。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地费用2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租地费全部支付完毕止;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电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8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5,8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1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龙 平
人民陪审员  尹晓岚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侣
书 记 员  董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