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2号写字楼1907。
法定代表人:刘华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文,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中,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玲玲,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超、王俊文,被上诉人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英中、左玲玲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案涉《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315.56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发布虚假的比选公告,故意隐瞒其系建设方(项目发标方)株洲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违反我国现行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诉人签订的《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因违法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实际行动协商一致部分变更了《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系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相关证据,要么是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不实证据,要么是未经法庭核实的传来证据,直接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湘江大道一期的施工总承包人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株洲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该工程的投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并不违法。二、《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投资了300万余元建设沥青拌合场地,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调,并与上诉人金达公司协商同意后,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将原由被上诉人承接的湘江大道一期沥青加工业务直接发包给了上诉人金达公司,并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工程业务涵盖了《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沥青加工业务。上诉人金达公司基于被上诉人的引荐和协调,并利用被上诉人投资的场地做了湘江大道一期的沥青加工业务,获取了工程款近600万元,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和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原告履行合同投入的专用设备的损失4,517,099.50元;3、被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刘文工程队工程款2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3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为17,287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金204万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交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补偿反诉人沥青拌和站建设费用209.1981万元及供电变压设备安装款60万元;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电费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达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交通公司(甲方、承租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第一款:乙方应按照甲方相关要求进行沥青拌合站场地建设,场地建设前须上报施工方案及预算给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实施,沥青拌合站生产能力应满足湘江大道一期路面工程沥青混凝土供应。第二款:先期由乙方垫资200万元进行沥青拌合站场地建设,待场地建设完成后,拌合站出料前场地建设费用经甲方相关部门确认后,由甲方承担。第三款:沥青拌合站场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对场地进行使用必须经得甲方同意认可才能实施。第三条第一款:租用时间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不作结算依据)如甲方续租或者乙方要结束合同关系,需提前60天通知对方。第二款:租用地点为湘江大道K5+200处,作业项目为湘江大道一期路面工程沥青混凝土供应。第五条第一款:本合同只对湘江大道一期甲乙双方进行合作,共同经营沥青拌合站,沥青拌合站租赁费用包含于固定综合单价内;第二款:租赁设备的进场费、退场费均由乙方承担,往返运输均由乙方负责组织;第三款:乙方所配备的设备操作人员,食宿及其他工资、福利等事项由乙方负责;第四款:租赁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限内实际工作所需燃油料由乙方负责;第五款:除另有约定外,机械设备其他油料、修理、配件、安装、使用管理、保险、安全措施及本议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第一款:租赁费的结算按以下标准执行:1、沥青拌合站租赁费按吨结算,标准为40元/吨,此吨位为湘江大道一期沥青路面设计工程量。拌合站基础建设、全套机械设备及设备人员进退场、设备安拆、水电费、燃油、拌和、提供试验设备等工作均包含在此股东综合单价中……。第七条第二款第8项:乙方负责沥青混合料拌和站基础砼材料及基础建设及所需劳务与其他五金五杂等材料、水电安装及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用;负责机械设备和人员的进退场;负责拌和站的安拆、修建、运作、机器维修与保养;负责拌合楼操作机手与维修保养人员及其住宿、生活;负责沥青拌合楼安装调试完毕后的计量标定及费用。为完成沥青混合料拌和楼安拆、水电安装的所有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本合同综合单价中。第10项:乙方负责场内水、电设施并按实际使用情况承担水电费。第九条第一款第1.1.1项:本工程以设备租赁、按设计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承担施工;第1.1.2项: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双方均不再以任何借款调整单价;第1.2项:沥青拌和站和设备的砼基础砌筑、拌和站设备的安拆、修建等一切设施(含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水电等费用)均包含在固定综合单价中。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金达公司先后分别签订了《沥青拌合站附属物施工合同》、《沥青拌和站进场道路施工承包合同》、《沥青拌和站场地硬化施工承包合同》、《拌和站新增堆料场硬化料仓隔墙加高施工合同》等合同,委托原告金达公司先期垫资进行沥青拌合站场地建设,并约定了建设的各项工程的造价及项目明细、工程量清单等。沥青拌合站场地建设完工后,被告交通公司先后向原告金达公司支付场地建设费用209.1981万元。
2016年7月,被告交通公司先后与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长岭社区各组签订《拌合站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了临时用地租赁费用和面积以及租赁费的支付主体为交通公司。2016年9月,被告交通公司与案外人株洲市大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株洲市大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湘江大道一期沥青拌合站1000KVA箱变临时供配电工程进行供电设施的安装,包干总价为6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交通公司先后分两笔向株洲市大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计支付供电变压设备安装款54万元,并为原告金达公司预付了电费3万元。同年9月底,案涉拌合站竣工交付给原告金达公司使用。
另查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系株洲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系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委托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管理单位。根据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关于湘江大道一期工程沥青料供应会的会议精神,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接的湘江大道一期沥青路面工程,经中冶交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共同协商,并经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湘江大道一期路面沥青来料加工和路面摊铺工程业务分包给原告金达公司。故此,被告交通公司与原告金达公司未实际完全按照《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履行,而是在被告交通公司的引荐介绍下,由案外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湘江大道一期工程施工一工区项目经理部分别与原告金达公司就湘江大道一期沥青业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沥青路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上述两合同总价款达700余万元,且原告金达公司承做了湘江大道一期部分沥青路面工程的业务,并实际领取了数百万工程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金达公司因拌和设备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受到行政处罚。
还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交通公司向原告金达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协助支付租地费的函》,要求原告金达公司出资22万元垫付给当地刘文工程队,并由刘文负责发放给当地村民,此费用从原告金达公司垫资支付一个月内与拌和站建设费用一并结算。案外人刘文与刘根文系同一人,身份证号码为4302211968××××××××。原告金达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根据上述函件将22万元租地费转账支付至刘根文建设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交通公司已垫资200余万元进行天元区群丰镇长岭社区的沥青拌合站建设,原告亦实际使用该拌和站承接了湘江大道一期沥青业务,并获得工程款。虽然后来与金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再是交通公司,但根据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湘江大道一期工程施工一工区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金达公司向交通公司发出的《请求处理湘江大道一期沥青拌合站相关事宜的函》,可知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以实际行动协商一致部分变更了上述《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转由案外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湘江大道一期工程施工一工区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金达公司就湘江大道一期沥青业务签订合同。原告金达公司实际承接了业务并获取了工程款,合同得到了履行,故对于其要求解除《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该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金204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金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履行合同投入的专用设备损失4,517,099.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交通公司投入资金进行了场地建设,原告金达公司投资购买设备并利用该拌合站承接了湘江大道一期的沥青业务,系其为履行合同承接业务所做的必要投入和准备,一方面,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归于原告金达公司,另一方面,原告金达公司已使用该设备承接业务并获取收益,故对于原告金达公司要求被告交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沥青拌合站场地建设的费用,先由原告金达公司垫资,再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金达公司主张的由其垫付22万元租地款,属于场地建设费用的组成部分,且有被告交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支付租地费的函》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刘根文(又名刘文)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于该笔租地费22万元,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并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至于被告交通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金达公司承担209.1981万元拌合站场地建设费和供电变压设备安装款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交通公司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拌和站场地建设费属于被告交通公司承诺承担的费用。被告交通公司还称209.1981万元中的拌合楼基础(片石混凝土)建设费用76,737元和60万元供电变压设备安装款,应属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拌合站基础建设”项目内容,应当由原告金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交通公司支付的76,737元拌合楼基础费用有双方签订的《沥青拌合站附属物施工合同》为依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76,737元的拌合楼基础费用明确记载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湘江大道沥青砼附属工程清单》上。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交通公司承诺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向原告金达公司支付该笔施工费用(含76,737元的拌合楼基础费用),并已实际支付到位,现被告交通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由金达公司承担,有违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交通公司依据其与株洲大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实施临时供配电工程,并实际支付了54万元工程价款,系被告交通公司履行《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是进行拌合站场地建设的必需投入。从常理逻辑和合同条文的文义理解来讲,供配电工程的建造和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系拌和场地必需的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之一,应属场地建设的范围之列。且被告交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双方对此款项的负担也并没有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地费用2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租地费全部支付完毕止;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电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8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5,8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1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株洲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2、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3、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拟证明株洲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株洲市国资委全额出资设立。株洲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和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均系株洲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在本案中,国顺公司所作出的不利于金达公司的案涉内容依法应予以排除。4、中国一冶交通工程公司出具的《株洲湘江大道一期沥青路面工程招标文件》。5、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公司出具的《投标书》。6、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中国一冶交通工程公司的付款回单。拟证明上诉人金达公司通过招投标与中国一冶公司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合法取得了株洲湘江大道一期沥青路面工程的沥青拌合业务。该沥青拌合业务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各自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且与被上诉人亦无任何关联。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1-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国顺公司作为项目的管理人是知道施工情况的,交通公司并没有隐瞒国顺公司是关联公司。对4-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也不属于新证据。沥青加工业务是通过被上诉人和业主方的协调才获得的业务。对这个事实上诉人给予我们的函件中也予以了自认。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所反映的有关公司的设立情况是真实可信的,但是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湘江大道工程项目的管理方,其对工程项目的客观情况作出说明,不能因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关联关系而排除,上诉人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所作的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提交的该3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4-6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上诉人主张其独立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的事实,需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系由被上诉人出资和提供建设场地,上诉人负责建设并提供加工设备及进行沥青加工的工作,故其虽然名为租赁合同,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未向被上诉人直接提供合同约定的沥青拌合加工业务的违约责任。经查,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虽然未直接向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沥青拌合加工业务,但是,上诉人已通过与湘江大道建设工程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承接了其沥青路面的施工工程,其中就已经包含了沥青拌合加工业务,且上诉人完成该工程项目也是利用了被上诉人出资建设的拌合站场地,上诉人也自认其承接该路面施工工程业务是通过了被上诉人的斡旋协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通过协调将原拟由自己承接的工程业务转而直接由被上诉人直接承接。故被上诉人虽然未向上诉直接提供沥青加工业务,但是上诉人并未因此失去该项业务而造成损失。上诉人一方面承接了包含双方合同约定的沥青拌合加工业务在内的沥青路面铺设施工工程,另一方面又向上诉人主张其违约损失,显然不合常情常理。同时,上诉人二审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15.56万元,根据其自行分解明确,其中包含设备折旧费111.56万元和预期利益损失20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有关设备均由上诉人自行使用,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折旧费缺乏依据。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且该请求的金额在一审时是通过主张违约金而提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5元,由上诉人金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安旭
审判员 陈 蓉
审判员 梁雄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