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创业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创业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02民初2620号
原告:广西创业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住玉林市玉州区金鸡岭德兴花园A区9幢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9512535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美,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广西创业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创业物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9597.8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从2018年5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从2018年6月1日起,以595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利息为15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来是其公司的职工,任征收员岗位,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作期间收取业主缴纳的物业相关费用共计461511.45元,然而其上交给公司的金额仅为401913.65元,尚有59597.8元未上交给原告。随后被告的行为被公司财务人员审查发现后,被告于2018年4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以及立下欠条,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将欠款的余款29597.8元归还原告。但是出具情况说明和欠条后的第二天,被告便自动离职,不再来公司上班。期间其方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条。
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院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来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任征收员岗位,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作期间收取业主缴纳的物业相关费用共计461511.45元,然而被告只上交给公司的金额仅为401913.65元,尚有59597.8元未上交给原告。随后被告的行为被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审查发现后,被告于2018年4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以及立下《欠条》各一份,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将欠款的余款29597.8元归还原告。但逾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裁判。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欠款本金59597.8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欠条》各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原为原告公司的款项征收员,对收到的款项本应及时足额交还给公司,但被告未将收到的款项足额交还给原告,在原告的财务人员发现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没有异议,说明双方达成了新的欠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9597.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59597.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虽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作为单位负责征收物业费的征收员,未及时将征收到的款项返还给原告,侵占了原告资金的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欠款本金59597.8元给原告广西创业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广西创业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59597.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9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