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海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池州恒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海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恒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厚龙,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海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州恒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海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华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安徽省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所作(2019)皖1702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华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华机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袁和平系恒鑫材料公司单位职工。原审庭审中,恒鑫材料公司从未确认袁和平及工作内容、职位及权限,一审法院认定恒鑫材料公司庭审中确定了“袁和平”系单位职工,显然与事实不符。恒鑫材料公司认为“袁和平”其人身份以及与恒鑫材料公司关系应当由海华机械公司举证说明。另外,按照海华机械公司递交的证据,其清单内容明确约定经办人为“马靖”,“袁和平”无资格也无权限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其签字内容无效,而海华机械公司却以“袁和平”签字内容为结算价,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海华机械公司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海华机械公司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认定错误,达不到证明目的。按照吊装业务市场习惯,价款计算按照台班班次确认价款,本案海华机械公司仅以单方制作的决算表核定价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庭审中,恒鑫材料公司要求海华机械公司提供相应台班单进行确认,原审法院也要求其提供台班单,但海华机械公司以单据丢失为由拒不提供,这类原始凭据丢失不符合常理,即使真的丢失,也应当由海华机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交由恒鑫材料公司承担,显然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其判决结果显然错误;三、恒鑫材料公司系由国有控股企业,对职工授权明确,管理规范合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降低海华机械公司举证责任而作出的判决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恒鑫材料公司要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上述错误做法。
海华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华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鑫材料公司立即支付海华机械公司吊装费、维修费等合计25634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恒鑫材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初,恒鑫材料公司副总工程师袁和平联系海华机械公司,检修超重力塔;2014年5月初,恒鑫材料公司设备部长马靖联系海华机械公司,吊脱硫塔,共产生维修和吊车费用58500元。2014年5月中旬,恒鑫材料公司总经理李科生联系海华机械公司,请求海华机械公司抢修两台球磨机,产生维修费用39590元。2014年5月底,恒鑫材料公司副总工程师袁和平联系海华机械公司,抢修脱硫塔,共产生抢修费用458250元。以上吊装费、维修费等合计556340元。2014年12月12日,恒鑫材料公司以承兑方式支付海华机械公司30万元吊装费,余款256340元恒鑫材料公司一直拖欠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恒鑫材料公司欠付海华机械公司吊装费、维修费25634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恒鑫材料公司未予支付显属违约行为。海华机械公司主张恒鑫材料公司支付欠款25634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海华机械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计付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应自海华机械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海华机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池州恒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陵市海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吊装费、维修费等256340元及利息(利息以256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铜陵市海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9元,保全费2186.21元,共计8485.21元,由铜陵市海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8.21元,由池州恒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27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鑫材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池州铜化润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火灾损失案恢复工程恢复费用计算表》复印件一份,海华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关于袁和平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社保缴费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海华机械公司对恒鑫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恒鑫材料公司对海华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恒鑫材料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脱硫塔抢修吊装合同》复印件,海华机械公司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是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经审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恒鑫材料公司对其与海华机械公司之间发生吊装、维修等业务关系以及在此期间袁和平在其公司工作的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铜陵市海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吊车统计表(2014年2月-5月)》、《铜陵市海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吊车统计表(2014年5-6月)》虽系海华机械公司制作,但已经恒鑫材料公司人员袁和平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恒鑫材料公司应支付海华机械公司欠款256340元,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恒鑫材料公司逾期交《脱硫塔抢修吊装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双方协议确认的计算价格,海华机械公司不予认可,恒鑫材料公司未在一审程序中和二审举证期间内提交,之后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池州恒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上诉人池州恒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开宇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新
书记员包亚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