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威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东港市威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威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桃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海,辽宁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威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被上诉人东港市威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6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干活事实是存在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上诉人有与工地负责人姜某催要工资的电话录音,还有证人李某、常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认定记工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就不生效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自己辩称找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证人证言中不难看出劳动关系是成立的。为此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没有查清,依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向东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仲裁下达了仲裁书不予受理。这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从未放弃讨要农民工工资的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一说。根据上诉人与工地负责人姜某每年多次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放弃过,每次要钱姜某回答都是说被上诉人没给他钱,老板李明峰不给垫付。因为我们是包干的老板不管,叫我们等着吧,来钱再给我们。从这通话录音中充分证明了劳动关系是成立的,更充分说明了没有诉讼时效一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无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真正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济利益不受损失。

东港市威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所欠工资13000元,并追加处罚赔偿金13000元,合计: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的报酬13000元,并为此提供了记工单一份,其中载明“***:50天×260元=13000元”。该记工单系原告自己书写形成,其中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或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否认2014年与原告间形成过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的报酬13000元,对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因原告提供的记工单系其自己书写形成,其中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或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两组证据:

证据一:2020年11月6日9时29分***与被上诉人单位项目经理姜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钱。

证据二: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河南省南阳市干活的事实。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工地地点也没有发包方主体和价钱。

证据二:1、证人将近80岁,本案事件若真实存在已经有7年之久,记得如此清楚是上诉人与其庭前沟通。2、南水北调工地地点证人陈述不清。3、活是谁发包给***的,证人也说不清楚,均是***告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劳务报酬。上诉人主张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欠付其劳务报酬1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自己书写的记工单。该记工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亦不是原始凭证,且被上诉人未加盖公章或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峻峰

审判员  关 爽

审判员  王玉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婷婷

书记员张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