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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681民初2947号 原告:***,男,1967年4月7日,汉族,现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新农村一组090160,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1990年7月16日,汉族,现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新农村一组090160,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丹东市东港市。 负责人:杨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现住东港市大东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丹东市某(丹东市港口航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东港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东港市交通运输局、丹东市某、东港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5月20日将本案的诉讼请求标的变更,原告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5794元,本院收取25元,由***、***负担,多交纳的款项5769元退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