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沪03行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潘江波。
委托代理人***,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卫东。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要求撤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XXXXXXXXX号《司法鉴定许可证》中的“含产品质量分析”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1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程黎
代理审判员高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