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10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航汽厂20号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300000021939。
法定代表人潘江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清源汉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开发区纬六路与纵七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0032100059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乌江公司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就其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赣1002民初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乌江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清源公司提起的诉讼与上诉人乌江公司在汇川区法院提起的诉讼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清源公司再次以基本相同的诉请和理由,以所谓的“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故意混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实质。被上诉人清源公司仅以请求上诉人乌江公司承担赔偿损失为由起诉,并未说明上诉人乌江公司提供的设备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不具备产品责任纠纷中的缺陷的必备要件,不能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清源公司是在恶意干扰乌江公司已经先期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审理。2015年12月17日,乌江公司基于和清源公司的设备合同,已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等。清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6年1月22日,汇川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管辖异议。清源公司在明知乌江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起诉乌江公司。在乌江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清源公司主动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现清源公司现再次以所谓的产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实属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干扰司法管辖,恳请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法应当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管辖法院,乌江公司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乌江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7日就与清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先于原审法院受理双方的纠纷。原审法院再次受理的清源公司与乌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其实质为买卖合同纠纷,与乌江公司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买卖合同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清源公司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相同的,仅仅是清源公司有意换了一个案由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的清源公司与乌江公司纠纷案件,应当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一并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清源公司主张上诉人乌江公司向其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财产损失,从而要求上诉人乌江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清源公司选择向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即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级别管辖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乌江公司提出其已就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清源公司存在滥用诉权情形的主张。由于上诉人乌江公司向其他法院主张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清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等,该诉讼与本案被上诉人清源公司提起的诉讼虽有一定联系,但均为双方当事人诉权的处分,两诉讼并不需要在一个法院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同时,上诉人乌江公司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规范的是同一原告提起两个诉讼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上诉人乌江公司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一并管辖审理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乌江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清源公司未说明其提供设备有何不符合标准情况的主张,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乌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雷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