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7406号
原告: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汽厂20号-5。
法定代表人:潘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灵、丁祖琴,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于忠国,总经理。
原告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舒驰公司支付尚欠原告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江公司货款675,831.54元以及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起诉时暂计60,712元),共计:736,543.54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乌江公司(作为乙方)与舒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外购、外协配套零部件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货,1、订单的形式:乙方具体供货的品名、产品型号、数量、供货时间及商标等以甲方的订单为准;2、交货: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订单所规定的数量、时间准时送货,送货时附带两联“送货清单(需盖章)”;3、付款方式:乙方供货后,甲方自货物检验合格、发票入账后90天内支付相应货款。4、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当时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补偿乙方损失。该合同签订后,舒驰公司分10次向乌江公司传真《州台舒驰客车采购订单》采购货物,乌江公司也签字盖章确认供货,共计供货总金额2,831,621.29元,且有舒驰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乌江公司也将2,831,621.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舒驰公司,2018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函确认舒驰公司尚欠乌江公司金额755,831.54元,舒驰公司在对账之后又于2019年2月2日支付80,000元,余款675,831.54元一直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支持。
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乌江公司(乙方)与舒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外购、外协配套零部件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货,乙方具体供货的品名、产品型号、数量、供货时间及商标等以甲方的订单为准;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订单所规定的数量、时间准时送货,送货时附带两联“送货清单(需盖章)”;乙方供货后,甲方自货物检验合格、发票入账后90天内支付相应货款。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当时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补偿乙方损失。合同签订后,舒驰公司分10次向乌江公司传真《州台舒驰客车采购订单》采购货物,乌江公司也签字盖章确认供货,共计供货总金额2,831,621.29元,且有舒驰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乌江公司也将2,831,621.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舒驰公司。2018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舒驰公司尚欠乌江公司金额755,831.54元,舒驰公司在对账之后又于2019年2月2日支付80,000元,余款675,831.54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外购,外协配套零部件供货合同》,《烟台舒驰客车采购订单》,乌江公司出具给舒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往来款询证函,舒驰公司支付乌江公司货款的电子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乌江公司与被告舒驰公司签订的《外购、外协配套零部件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依法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75,831.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标准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计算依据,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5831.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以67583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货款由被告支付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北京路支行账户,账号:5200××××090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5583元,由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初胡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生涛
书 记 员 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