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891民初501号
原告:广东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康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平,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广东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信达公司清偿电梯货款51200元;2.判令***向信达公司支付延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计至电梯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9年3月4日,共计766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信达公司与湛江市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又与***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一约定金居公司向信达公司购买型号为ZFTK800/1.6-JXW(VVVF),层/站/门为8/8/8,单价为14.9万元珠江中富品牌电梯和型号为ZFTK800/1.6-JXW(VVVF),层/站/门为14/14/14,单价为18.3万元珠江中富品牌电梯,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2000元。合同二约定***向信达公司购买型号为ZFTK800/1.6-JXW(VVVF),层/站/门为15/15/15,单价为18万元珠江中富品牌电梯,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预付款(第一期),在货物发运20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总价80%作为合同提货款(第二期),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第三期)。如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应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周的以一周计算。
之后,信达公司与金居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更改通知单》,上述通知单约定将原合同条款内容“甲方:金居公司”更改为“甲方:***”,将原合同条款“1、层/站/门:14/14/14,单台合计18.3万”更改为“1、层/站/门:15/15/15,单台合计18.8万元。注:其余规格按原合同约定。以上变更,合同总价增加人民币5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已为***购买、安装完毕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并经验收交付使用,然而***至今尚欠信达公司在合同一的货款33200元以及合同二的货款18000元。综上所述,***应向信达公司清偿电梯货款51200元及违约金76668元,共计1278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两份《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在湛江市,代运方式为公路运输,到达站是甲方工地,而根据《特种设备施工告知资料接收回执》,涉案施工现场地址是在湛江霞山区××号,即涉案合同履行地是在××霞山区,且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也在××霞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昭峰
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