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891民初1105号
原告:广东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商住小区19号楼207号商铺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德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菉塘卜园村录溪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电梯)与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德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
信达电梯诉称:2016年4月24日,被告德丰酒业向原告信达电梯购买一台珠江富士牌电梯,并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5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关于付款期限、安装验收及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为被告购买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电梯,经自检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款项4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31050元违约金。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电梯货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计至电梯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暂计为310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显示,该买卖合同中也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即原告也需完成电梯安装施工工程,而工程所在地为甲方工地,即被告德丰酒业住所地湛江市××山区。本院认为,电梯安装工程实质也是建设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