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803民初1764号
原告:广东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商住小区19号楼207号商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4446760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德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菉塘卜园村录溪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05249855X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德丰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原告广东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0.63元,由原告广东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