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房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25民初96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人和路恒通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段全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房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564.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房县东城工业园厂房建设,被告雇请原告干活。2019年5月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厂房内安装消防管道,因脚手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致使双足、腰椎等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伤势愈合后,经鉴定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双方对后期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具状起诉,敬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承建的厂房内干活受伤,另经向原告调查,原告亦表明其没有给被告干活,系受他人雇请,其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并且被告亦答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请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驳回起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淑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