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25执异4号

案外人:宁波市惠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913551764。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91026T。

负责人:杨英杰,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财富中心**iv>

诉讼代表人:曹小明。

被执行人:洪国良,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邹惠萍,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象山支行)与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洪国良、邹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波市惠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浙0225执114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惠博公司请求:中止(2019)浙0225执114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立即中止对邹惠萍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座××室房地产的拍卖。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与邹慧萍、洪国良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以360万元价格买入位于上海市××路××号××座××室××楼,并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支付了260万元购房款,其余款项待产权证过户后支付。现案涉的办公楼虽于2016年3月24日抵押给建行象山支行,并设定489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责任。案外人认为,其作为受让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应立即暂停对案涉房产的拍卖,以便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涤除权问题进行处理后再做处理。

申请执行人建行象山支行称,1.案外人以享有涤除权为由要求暂停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2.2014年10月,案外人购买案涉办公楼时,被执行人邹惠萍、洪国良为案外人的股东和高管,是最终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2016年3月,被执行人邹惠萍办理抵押时,洪国良为案外人的监事和工商备案的企业联络员,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邹惠萍、洪国良之间具有紧密关联性,对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案涉房产交易真实存在,案外人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显然存在过错,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以及在执行当中,也未向抵押权人、法院告知主张权利,存在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拖延执行的嫌疑。3.申请执行人为案涉房产的善意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抵押权并申请司法拍卖处置的权利。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驳回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洪国良、邹慧萍未作答辩。

案外人惠博公司提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广发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因案外人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行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洪国良、邹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浙0225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建行象山支行编号为1232101604、×××07、123210164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共计17909484.69元及利息、罚息共计695634.23元(暂算至2018年2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二、洪国良、邹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行象山支行就编号为×××07、123210164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暂计至2018年2月21日本息分别为3029063.7元、5174400.06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邹惠萍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11)第0030**]在最高限额48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洪国良、邹惠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建行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洪国良及邹惠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建行象山支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以(2019)浙0225执1149号立案执行。2020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9)浙0225执1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邹惠萍名下案涉房地产。2020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建行象山支行撤回执行申请。2020年6月3日,本院经申请以(2020)浙0225执恢590号案件恢复执行。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浙0225执恢5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邹惠萍名下案涉房地产。

另查明,邹惠萍在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为案外人惠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洪国良在2013年7月4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为案外人惠博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惠博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邹惠萍名下的案涉房产主张所有权并要求排除执行,但仅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部分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复印件,案外人惠博公司未能证明其系案涉房地产的权利人,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实体权利并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于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波市惠博物资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夏志勇

审 判 员 丁 霖

审 判 员 马旭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梦迪

代书记员 陈巧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