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5民初141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济工程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46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264212500。
诉讼代表人:曹晓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孙安利,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熊伟到庭作证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778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778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0年间承包了长兴发展大道延伸工程,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郭军良施工。郭军良在2010年1月20日和原告签订桥梁清工承包协议,将长兴发展大道1、3、4号桥梁包给原告施工。至2012年3月6日,郭军良因无法施工,为了确保桥梁工程正常进行,被告方工程主管熊伟代表被告确认1、3、4号桥梁工程施工的发包直接变更为被告;同日,熊伟代表被告确认了当时的工程进度款总价为111889476元,并确认增加部分(含钢筋、误工、围堰在内)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8月底完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熊伟代表被告方以工程未审计为由,要求延期支付。2019年下半年,熊伟告诉原告说被告要破产清算,并陪原告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债权申报。经计算,原告申报了677848元工程款债权,但迟迟得不到回复。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同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称:本案案由应该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也没有授权他人和原告确认《桥梁清工承包协议》,双方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金额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桥梁清工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郭军良将长兴发展大道1、3、4号桥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同意代替郭军良成为1、3、4号桥梁施工合同主体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协议里没有被告,被告不认可桥梁清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没有同意熊伟对施工方的变更,被告没有确认施工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承包协议系原告与郭军良之间签订,其真实性有待确认;至于协议上熊伟的签名是否有相关权能有待证实。
2.原告提供结算单、工程计量审核汇总表、债权申报表、债权发生情况(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826000元,尚未支付67784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债权申报表的事实认可,但是对债权发生情况不认可。本院认为,结算单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郭军良之间,虽有熊伟作证明人签名,但与被告的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工程计量审核汇总表没有被告确认的证据,对此不予确认;债权申报表、债权发生情况系原告自行申报,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且是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本院对申报的事实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单1份,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金额和申报债权的金额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金额是否已实际支付及相关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行明细载明系桥梁班工资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4.原告申请证人熊伟到庭作证陈述,证人陈述:证人为被告在案涉项目现场施工负责,郭军良与原告之间签订施工协议,包括材料、劳务等,因郭军良拖欠材料等,2012年3月6日,原告与郭军良等在被告的项目部处进行结算,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名。为了延续工程需要,原告与郭军良之间的承包协议也是当时变更后由被告发包,证人在协议上签名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的对外发包,由证人拟好经过被告许可后,加盖项目部印鉴,证人对于案涉项目施工变更也向被告汇报,被告是同意的。案涉工程约在2016年或2017年结算,工程造价为二个亿左右,但是证人不清楚何时审计和具体金额,因为已经离开被告处。2012年3月6日后,工程进度经证人签名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证人的工资是在被告破产管理人处领取。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述案涉工程施工的变更事实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事前也没得到被告认可,事后也没有被告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证人系被告案涉现场的施工负责人身份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郭军良之间进行协议变更的事实有待确认,与被告的关联性另行阐明。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长兴发展大道延伸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郭军良就1、3、4号桥梁施工的清工签订《桥梁清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施工具体内容:劈桩头、支模板、钢筋制作、砼浇筑等所有人工费、桥梁施工时所需的全部钢管、模板、电焊条、木工机械、钢筋制作机械、手拉翻斗车、铁锹、泥桶、铁丝、螺杆、手工工具、劳保用品等;清工费以甲方总价的11%计算(四号桥拱桥圈满堂支架一次性补贴壹拾伍万元整),其中“三、协议价款1甲方将长兴发展大道1、3、4号桥梁工程的清工费以甲方总价的11%计算,暂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最终按竣工决算为准。2工程款支付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80%;工程结束时累计支付至全部完成工程量的90%,余下的10%今年底结清”,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2012年3月6日,原告与郭军良就1、3、4号桥梁施工的清工进行结算,载明“总造价11188476元按83%直接费计:9286435元青(清)工11%计:
1021507元总支账458152元余款563355元增加部分:钢筋配料费用为15000元误工费木工班22820元钢筋班
19067元围堰补工费6500元驳坎补贴10000元总计青(清)工费636742元”,熊伟作为证明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同日,熊伟在《桥梁清工承包协议》上注明“因郭军良不能施工,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故原班组继续施工,其与郭军良施工协议甲方转为同济工程公司”,并由熊伟签名。2012年4月28日、6月1日、9月4日,被告分别汇入原告账户50000元、100000元和90000元,并注明桥梁班工资。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汉律所)申报债权,原告提交《债权发生情况》,载明“工程从2012年3月6日起剩余工程量由***班组承包施工(附清工承包协议),截止2012年8月底工程量全部完成,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完成工程量:(按清工承包协议)1、工程总价:17553272元。(详见审核汇总表),上交公司管理费:17%。17553272*17%=
2984056元。2、清工费:(17553272-2984056*11%=1602613元。3、4号桥满堂支模架:150000元。4、增加部分:1)、钢筋配料:15000元。2)、误工费:木工班组:22820元。钢筋班组:19067元。3)、围堰补工费:6500元。4)、驳坎补贴:10000元。5、合计费1826000元。二、已付费用:1、郭军良付:908152元。2、项目部付:240000元。三、未付费:677848元”,被告的破产管理人金汉律所对于原告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2022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的破产管理人金汉律所的债权确认表格,发现没有原告申报的债权后即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金汉律所询问,被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问题之一为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本案涉及被告系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也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金汉律所申报债权,金汉律所在收到原告申报的债权时,被告也承认债权清单中未列入,并已告知提起诉讼,鉴于并非职工工资类债权,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二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即确认债权额。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施工的承包关系。案涉的工程系郭军良与原告签订了《桥梁清工承包协议》,原告系郭军良承包后名下的施工班组,即原告实则提供劳务,从该层面来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6日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从《桥梁清工承包协议》中由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熊伟作的签字说明可以证明,但是按熊伟所说签订案涉项目合同是在其拟好后经被告审核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印鉴,通常工程施工中分包项目合同也是有项目部印鉴或者单位印鉴,被告的做法也符合常规,但该《桥梁清工承包协议》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并没有加盖项目部印鉴,根据证人所说原告与郭军良也是在工程项目部结算,当时完全可以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鉴。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当得到合同相对方的同意,郭军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转让给被告,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没有郭军良同意转让的证据。因此,《桥梁清工承包协议》中将郭军良的发包人变更为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与郭军良结算已支付458152元给原告,工程增加部分(包括4号桥满堂支架15万元)也是原告与郭军良之间确认,原告在申报时将该增加部分确认至被告应增加的工程量处,而原告在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将郭军良已支付的款项从458152元增至908152元,说明郭军良在2012年3月6日之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郭军良是否继续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不得而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需要各方同意,原告与郭军良的结账事实,熊伟只是证人,相关权利义务并不能等同于被告接受并确认。被告是案涉长兴发展大道工程的承包者,只是将项目部分发包给郭军良,郭军良只是将清工发包给原告,因此,被告与郭军良之间尚存在承包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支付的三笔款项来看,均是指工资,也印证原告只是提供劳务。原告称的案涉长兴发展大道工程总造价17553272元,该造价系由被告于2015年或2016年交给原告,按上交公司管理费17%后取直接费,清工费为工程总价减去直接费后的11%计取,该工程造价、管理费17%如何确定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案涉工程造价、管理费、工程增减部分等证据,原告主张确认未付工程款677848元,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三为诉讼时效。原告在申报债权时称工程在2012年8月完成竣工并通过验收,该时按照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桥梁清工承包协议》,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并按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履行,也即在2012年年底将清工款付清,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证据,该时起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其向熊伟提出,但是证人熊伟作证时说工程结算何时不清楚,工程结算出来时熊伟已离开被告处,时间也在2016年或2017年,显然原告不能提供自2012年年底至2016年或2017年向被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即期间不存在时效中为断的事实,因此,从2012年年底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二年,根据当时的民法通则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8元,减半收取52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振明
二○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