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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244号
原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青江秀韵16、17号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12144806。
负责人:龚国忠,该司总经理。
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46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264212500。
诉讼代表人:曹小明,该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下称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同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龚国忠,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申请就案涉三份协议书上“洪国良”签字形成时间、“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开展鉴定,该所于2022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龚国忠通过微法院参加诉讼,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工资290998.74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90998.7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底受被告委托,安排员工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负责被告施工的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厂房、门卫、消防泵房、配电房等建造工程的后期维护工作。在此两年期间,该三人工资应由被告承担,具体为龚孝盛4000元/月、俞美平4000元/月、许建成4125元/月。以上事项均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国良口头商谈,但实则被告未按时支付,最终由原告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5月、12月代为支付,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款项,故现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济公司答辩称: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厂房、门卫、消防泵房、配电房工程的施工单位确为被告,但该工程在2014年11月已经完工并经验收,洪国良有关安排原告的该三名员工进行收尾的陈述是虚假陈述,而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维护工程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安排三名员工就该工程进行维护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三名员工负责案涉工程后期维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三份协议书均不予认可,原告负责人曾代表原告该三名员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当时并未提供案涉三份协议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管理人才收到该协议书,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国良核实,洪国良确承认系其本人签字,但被告认为该三份协议书很可能是在管理人作出不予认定债权的决定后才签订的,被告申请鉴定。就该协议书,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综合认定。
二、补发人工费清单一份、三名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该三名员工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由原告代发以及金额共计290998.7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证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补发人工费清单由原告自行制作,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均未作为证人到庭作陈述并接受质询,就本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庭审后,被告申请鉴定,针对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称由于原告在苏州、被告在象山,所以签字、盖章可能存在时间差,并非当天形成,但就有关公章形成于2021年7月的鉴定结论持保留意见,由于该事项发生于原告现负责人任职之前,故关于该公章的加盖时间还需核实,但原告确实安排员工为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后期维护;被告质证称认可鉴定结论,原告隐瞒事实,该三份协议应是原告为了起诉才和洪国良签订的。本院就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同济公司承建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的厂房、门卫、消防泵房、配电房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浙022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对同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2021年9月1日,原告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起诉本案来院,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三份,协议书内容以及签字、盖章均相同,抬头为甲方同济公司、乙方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丙方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内容为“1.甲方委派(或借用)乙方3人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进行厂房、门卫等建造工程,完成该工程的后期维护工作;2.乙方3人在昆山工作期间,甲方委托丙方监督管理乙方3人的工作及生活情况”,落款甲方处由同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良签字,乙方处由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签字,丙方处加盖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公章。
另查明,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系原告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员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济公司申请就案涉三份协议书上“洪国良”签字形成时间、“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开展鉴定,鉴定意见为,三份协议书上“洪国良”签字与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十处样本“洪国良”签字存在的变化差异,是不同时期笔迹变化引起的差异,由此认为该三份协议书上“洪国良”签字不是协议书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书写形成;“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盖章与样本即落款时间2021年7月5日的起诉状上盖章反映的印文阶段性、共时性特征相近,由此认为该三份协议书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盖章不是协议书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盖章形成,倾向认为该盖章时间与起诉状盖章时间相近。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8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委托,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派遣员工为被告施工的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厂房、门卫、消防泵房、配电房工程提供后期维护工作,但其提供的协议书上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国良签字,并无被告盖章,且经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上“洪国良”签字以及原告盖章均非协议书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形成,并倾向认为该盖章时间与起诉状盖章时间相近,则由此案涉协议书不排除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才制作形成的可能性,仅凭此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受托而派遣员工为案涉工程提供后期维护工作的主张。且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其确实派员为案涉工程提供后期维护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能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且即使原告确实受被告委托派员为案涉工程提供后期维护,则维护费用如何结算、维护人员的工资由哪方支付、工资金额为多少,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由原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28840元,由原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鹰
二O二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童晓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