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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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
负责人:龚国忠,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
诉讼代表人:曹小明,该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司法鉴定所选取的2021-369-样本1-1至1-6都不是洪国良本人书写,鉴定过程中也没有与洪国良本人核实、当面采样,故鉴定意见错误。二、只要协议书上的签字确为洪国良本人所签,就不能否认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对同济公司享有的债权。洪国良原系同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前身是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由其负责人龚三平个人内部承包,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也是由龚三平个人内部承包。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原系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职工,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与龚三平解除承包关系后,这三个人转入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由同济公司承建,同济公司已收到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与应付上述三人工资290998.74元等额的工程款),保修金余额31497.73元也已收到,但同济公司没有支付给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也没有支付给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后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向昆山农民工工资管理处投诉,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才不得已支付。洪国良前往昆山处理农民工工资投诉时,身上未携带同济公司公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当然是代表同济公司,其签字合法有效。
同济公司辩称:一、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提出的关于鉴定样本的异议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在鉴定样本提交鉴定机构前,一审法院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对鉴定样本进行质证,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二、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认为鉴定样本的签字并非洪国良本人所签,但未否认协议书签字及印章形成时间并非2015年12月20日签署,而是为了本案的诉讼而签署的。三、洪国良是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济公司已于2019年3月1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审查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是以充分的证据为基础,而非以洪国良本人是否认可该债权债务为基础,否则管理人无法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鉴定意见书出具前后,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对于洪国良签字的时间陈述不一致。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以洪国良本人的陈述作为判断依据,洪国良关于协议书形成时间已经在一审做了一次虚假陈述,且其作为同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本案的陈述都不应采信。四、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是否实际发放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的工资存疑。如果上述三人的工资如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在一审时所述“我方是在2016年2月、6月、11月以及2017年2月、5月、12月进行支付”,上述三人又为何还要投诉?其三人又为何在2019年8月27日的时候出具情况说明?五、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二审提交的同济公司与龚三平之间的协议书明确,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存续期间所有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等纠纷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龚三平承担,且龚三平也自认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是由其个人承包,盈亏归个人,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也是龚三平承包的,涉案工程又是发生在龚三平承包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期间,工程款18800000元也全部由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收取。因此,即便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护,支付其三人工资的义务归龚三平,与同济公司无涉。
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确认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对同济公司享有债权290998.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济公司承建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的厂房、门卫、消防泵房、配电房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0225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同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2021年9月1日,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三份,协议书内容以及签字、盖章均相同,抬头为甲方同济公司、乙方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丙方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内容为“1.甲方委派(或借用)乙方3人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进行厂房、门卫等建造工程,完成该工程的后期维护工作;2.乙方3人在昆山工作期间,甲方委托丙方监督管理乙方3人的工作及生活情况”,落款甲方处由同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良签字,乙方处由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签字,丙方处加盖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系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员工。
一审审理过程中,同济公司申请就案涉三份协议书上“洪国良”签字形成时间、“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开展鉴定,鉴定意见为,三份协议书上“洪国良”签字与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十处样本“洪国良”签字存在的变化差异,是不同时期笔迹变化引起的差异,由此认为该三份协议书上“洪国良”签字不是协议书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书写形成;“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盖章与样本即落款时间2021年7月5日的起诉状上盖章反映的印文阶段性、共时性特征相近,由此认为该三份协议书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盖章不是协议书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盖章形成,倾向认为该盖章时间与起诉状盖章时间相近。同济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8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主张其受同济公司委托,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派遣员工为同济公司施工的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厂房、门卫、消防泵房、配电房工程提供后期维护工作,但其提供的协议书上仅有同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良签字,并无同济公司盖章,且经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上“洪国良”签字以及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盖章均非协议书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形成,并倾向认为该盖章时间与起诉状盖章时间相近,则由此案涉协议书不排除系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为本案诉讼才制作形成的可能性,仅凭此不足以证明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关于受托而派遣员工为案涉工程提供后期维护工作的主张。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提供有关其确实派员为案涉工程提供后期维护工作的相关证据,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亦未能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且即使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确实受同济公司委托派员为案涉工程提供后期维护,则维护费用如何结算、维护人员的工资由哪方支付、工资金额为多少,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请,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由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28840元,由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清产核资的审计报告》,拟证明附件一第68项“昆山分公司账面值295870.06”即为应付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的工资款;证据二、同济公司与龚三平签署的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后期由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交由同济公司负责,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后期的工程款支付给同济公司;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向同济公司转账3600000元工程款,但同济公司并未在扣除材料款、人工工资、税费等费用之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经质证,同济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中所列款项与本案无关,且该款项为“其他应收款”,是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欠同济公司的款项,最后金额被调整为了0,从该报表来看,这笔款项已经冲抵了。审计报告只是记账的金额,有可能是因为票据的问题,产生了挂账,并不能说明真的有这些欠款,应当依据账册查明事实;关于证据二,同济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维护义务转给了同济公司,反而证明了涉案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都应由龚三平承担;同济公司认为证据三也不属于新证据,该笔转账指向不明,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同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发票及工程款付款明细,拟证明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即使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的工资款确实存在,也应当由龚三平支付。经质证,宸宇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还申请了证人洪国良出庭作证,洪国良陈述如下:龚三平原来是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的承包人,后因同济公司负债较多,双方解除了承包关系,原来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的项目都由同济公司接手。龚三平后面挂靠到了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原是同济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员工,后来跟着龚三平到了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这三个人的老板是龚三平。士禾塑胶(昆山)有限公司工程包含五年质保期,即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年,承包关系解除时维修保养尚未结束,工程的保养维护都是上述三人做的。维护工作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打电话反馈工程哪里出了问题,就派上述三人去维修,平时没有问题的话,他们就在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上班。涉案工程只派了这三人进行了两年的维护,质保期后期没什么事情,小问题的话甲方自己处理了,也不是所有的都是五年质保期,比如地基是五年,而电器只有两年,大部分两年就够了。签署协议书时,洪国良与龚三平大致谈过三人的工资总额,具体由龚三平分配,基于长期合作的默契,双方心里都有数。当时洪国良从上海家中去昆山,没有带同济公司公章,所以协议书未盖章。后因为同济公司没有付工资给这三个人,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代为先行支付。
经质证,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同济公司质证认为,洪国良是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其关于协议书签订时间的陈述经鉴定是虚假的,故二审中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洪国良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对维护期存在两种说法,一会儿说五年,一会儿说两年;关于工资的问题,洪国良也没有陈述到底薪水是如何确定的,只是说工资由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来决定。综上,证人洪国良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参考。
本院经审查认为,洪国良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存在部分自相矛盾之处,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鉴定的样本,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现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主张2021-369-样本1-1至1-6并非洪国良本人书写,与鉴定意见书关于十处样本的检验意见“其笔迹特征相符,是同一人的笔迹”相左,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否成立。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主张其受同济公司委托,安排员工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负责涉案工程后期维护工作,并代同济公司支付上述三人工资共290998.74元。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提供的其作为丙方与甲方同济公司、乙方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签署的协议书,经鉴定,其中洪国良的签字以及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盖章均不是协议书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形成,且倾向认为该盖章时间与起诉状盖章时间相近,故不排除上述协议书是为本案诉讼而制作形成的可能性,仅凭此证据难以支持其诉请。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陈述其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5月、12月代为支付工资,此系其所称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从事维护工作期间。而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于2019年8月27日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今收到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补发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人工费……”,从文义上看,其三人于2019年8月27日收到工资,系事后补发,并非三人负责维护期间。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主张的支付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工资时间存疑,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也未提交支付凭证。此外,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一般维护工作应自竣工后即开始,而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主张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提供维护服务,不符合常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受同济公司委托而指派龚孝盛、俞美平、许建成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了维护工作,也不能证明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代同济公司支付了上述三人工资,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宸宇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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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文岳
审判员袁玮玮
审判员梅亚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戚丽萱
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