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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25执恢10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91026T。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320号。
负责人:杨英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264212500。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462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邹惠萍,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25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惠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惠萍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支付18637118.92元及利息、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惠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要求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惠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惠萍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惠萍的存款、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赴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邹惠萍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388号的房地产为本案抵押物,现因上海市新冠疫情影响,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兴茂府13幢41号802室的房地产已查封,因本案抵押物尚未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房地产暂缓处置。截至2022年4月28日,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惠萍尚应履行借款本金2864688.24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执行费86037.12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惠萍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惠萍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惠萍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2022年4月2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并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惠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25执恢108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志勇
审判员蒋晓瑜
审判员叶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