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融家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兰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融家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兰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天邑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章春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益丰,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融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五峰路**v>
法定代表人:孙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明,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兰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融家科技有限公司(原绍兴市融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家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融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兰睿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源代码光盘等证据,充分证明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智慧垃圾桶监控系统的开发并投入使用,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融家公司以5000元购买控制板,系对涉案系统完成开发并投入使用的确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3.融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兰睿公司支付款项,反而提起恶意诉讼。
融家公司辩称,1.兰睿公司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受托人,对于系统软件是否依约开发并交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兰睿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源代码光盘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2.融家公司支付给兰睿公司的65000元系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由于兰睿公司违约,双方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兰睿公司应当返还款项。3.兰睿公司没有交付约定的软件系统,无权要求融家公司支付技术开发服务费。
融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睿公司:1.立即返还融家公司双倍预付款13万元,并支付融家公司因兰睿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50万元,以上共计63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融家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兰睿公司立即返还融家公司预付款65000元及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兰睿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融家公司:1.支付拖欠的开发服务费100000元,并就该款项支付利息损失1716.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最终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为准),两项合计101716.16元;2.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融家公司与兰睿公司签订了《智慧垃圾桶监控系统开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双方责任的约定,甲方(即融家公司)委托乙方(即兰睿公司)开发智慧垃圾桶桶监控系统,该开发成果属于甲方,甲方有权用于自身的业务活动中。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甲方负责提供系统开发相关的业务需求与技术需求,并指定专业人员配合乙方,提供保证控制器及产品正常运行必须的服务器、网络、通讯及其它硬件环境条件。乙方按甲方提出的业务需求按时间向甲方分批提供“智慧垃圾桶监控系统”控制器及通讯单元(DTU)合成板十块、监控平台软件及APP软件各一套,配合甲方完成产品安装调试工作,并提供整套产品技术资料(下位机软件源代码、软件原理图和电路图)及软件平台源代码和API函数库,负责对甲方使用人员的免费培训及二年免费维护,负责向甲方提供控制器及通讯单元(DTU)合成板,负责对甲方的业务信息及技术资料保密,不得转给任何第三方。第二条开发进度及内容,开发时间为一个月: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整个项目分为需求调查、开发、调试、培训、维护五大部分进行;需求调查根据甲方的系统解决方案设定功能与要求,提供技术路线解决意见,并找出最佳的最经济的技术方案,确保技术方案的安全性,技术方案以书面稿和电子稿形式提交,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执行;系统开发主要功能需求:控制器及通讯单元(DTU)(详细需求见附件1)、智慧垃圾桶实时监控云平台(详细需求见附件2)、APP软件(详细需求见附件3);系统调试计划,系统安装、调试、完善计划为期1个月: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对甲方使用人员的免费培训和问题解答,对平台软件系统的二年免费维护,且甲方出现问题时,乙方需在12小时内响应,并在36小时内解决所发生的问题。第三条验收标准的约定,基本系统的验收,以附件及正常业务运作为测试验收标准。甲方应在系统调试后一周内对系统进行初步验收,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对系统进行完全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提供产品现有全套技术资料给甲方。第四条付款方式及开票时间的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物联网系统开发服务费共20万元,付款分为三期:双方合同签订之日一周内付合同总价格30%计6万元整;基本系统开发完成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格的50%计10万元整;系统安装、调试、培训、维护、完善最终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合同价格的20%计4万元整;按照项目任务执行进度要求,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项目经费由甲方按照下述项目经费付款计划分3次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按到账金额开具有效的收款收据或发票并交至甲方经办人。合同签订后,融家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兰睿公司支付60000元,于2018年5月7日支付5000元。兰睿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收到融家公司支付的60000元,于2018年5月7日收到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智慧垃圾桶监控系统开发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项目开发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并约定技术方案以书面稿和电子稿形式提交,并经融家公司审核通过后执行,系统开发需满足主要功能需求为合同附件中载明的控制器及通讯单元(DTU)、智慧垃圾桶实时监控云平台、APP软件等三项内容,同时明确基本系统的验收以附件及正常业务运作作为测试验收标准。结合本案案情,融家公司主张兰睿公司未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软件,兰睿公司则认为其已完成基本系统开发并已由融家公司投入使用。经审查,兰睿公司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受托人,对于监控系统是否已依约开发、是否已交付融家公司一节事实,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然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兰睿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在约定的开发期限内将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监控系统包括控制器及通讯单元、智慧垃圾桶实时监控云平台、APP软件等内容交付给融家公司,故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监控系统之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融家公司基于兰睿公司未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监控系统开发内容,进而要求兰睿公司返还支付的款项65000元,该院认为,因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这一事实,故融家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兰睿公司虽主张5000元系购买通讯单元的款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开发服务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融家公司要求兰睿公司支付65000元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兰睿公司反诉请求融家公司支付拖欠的开发服务费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其主张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于2019年7月26日判决:一、兰睿公司返还融家公司款项6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融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兰睿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25元,由由兰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兰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融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兰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系对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补强,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技术开发义务。2.兰睿公司的汇款凭证和购买配件材料的订单记录,拟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的费用支出。融家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兰睿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和交付义务;对于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融家公司认可双方通过微信对技术开发问题进行过沟通,该聊天记录参与人等信息与兰睿公司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定,关于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证据2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5月6日,“绍兴市融家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融家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兰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融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兰睿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智慧垃圾桶监控系统开发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合同约定,技术方案以书面稿和电子稿形式提交,并经融家公司审核通过后执行;系统开发主要功能需求为控制器及通讯单元(DTU)、智慧垃圾桶实时监控云平台、APP软件;基本系统的验收以附件及正常业务运作作为测试验收标准等。兰睿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约定的系统开发并由融家公司投入使用。兰睿公司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受托人,对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兰睿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显示双方对于技术问题进行了沟通,但兰睿公司发送的网址链接、服务器密码等信息对应的技术内容和实现的功能均无法确定,融家公司亦未对此进行审核确认;兰睿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光盘并无证据显示曾经交付给融家公司,融家公司亦否认光盘内容符合涉案合同要求;关于融家公司支付5000元购买控制板系对系统完成开发并投入使用的确认的主张,兰睿公司亦无证据佐证,故兰睿公司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系统开发、调试和交付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兰睿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兰睿公司返还融家公司已支付的款项6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兰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杭州兰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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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剑霞
审判员  陈 为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友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