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4执56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治社区1970科技园7栋319-3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433973X7。
法定代表人袁友奇。
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10号天安数码城天吉大厦四层4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8613XP。
法定代表人吴平。
申请执行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粤0304民初60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确认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首期调解款310万元及违约金等。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之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21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443×××29账户、443×××54账户、443×××83账户;在江苏银行深圳分行19×××61账户、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79×××14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44×××08账户、44×××34账户、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75×××46账户、在华厦银行深圳分行10×××11账户、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76×××48账户、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00×××32账户的存款,冻结金额均以7746000元为限。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76×××48账户内存款进行扣划,扣得执行款合计3152595.56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3590.06元后,申请执行人受偿金额为3119005.5元。据此,申请执行人的首期债权已全部得以实现,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予以结案并解除对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院(2021)粤0304民初6034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第二项中“第一部分310万元的货款”的调解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已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一、(2021)粤0304民初6034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第二项中“第一部分310万元的货款”的调解内容执行完毕;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443×××29账户内存款7746000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443×××54账户内存款7746000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443×××83账户内存款7746000元的冻结;
五、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江苏银行深圳分行19×××61账户内存款7746000元的冻结;
六、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79×××14账户内存款7746000元的冻结;
七、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44×××08账户内存款7746000元的冻结;
八、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44×××34账户内存款7746000元的冻结;
九、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75×××46账户内存款7746000元的冻结;
十、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华厦银行深圳分行10×××11账户内存款7746000元的冻结。
审判员 陈文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