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顺吉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18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韦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健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顺吉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晖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益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煌埔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顺吉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顺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5月17日、7月6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煌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健岳、陆颂煦,被告顺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晖晖和委托代理人范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埔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煌埔公司与顺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付款时间、送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但顺吉公司至今根本没有制作或大部分没有制作,煌埔公司发函后,顺吉公司仍未能发货。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顺吉公司返还煌埔公司已支付货款27万元,并赔偿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损失18万元,合计45万元。
被告顺吉公司辩称:1.煌埔公司因承接宁夏申银特钢1250M3高炉煤气干法布袋除尘器电控系统(简称申银特钢二期工程)继续向顺吉公司定制设备,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订立《供货合同》,之后顺吉公司按约完成了定制设备,但煌埔公司多次要求延期交货,不提供交货时间、地、地点使顺吉公司为定制设备产生仓储费99000元。2.煌埔公司因承接宁夏申银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除尘电气系统总包工程(简称申银特钢一期工程)向顺吉公司定制设备,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3月签订了《供货合同》、《补充合同》,顺吉公司按约完成交货义务后,煌埔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引发了诉讼,但煌埔公司仍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煌埔公司的行为已丧失了商业信誉。3.煌埔公司丧失商业信誉后,顺吉公司通过诉讼、通知等方式要求煌埔公司将涉案设备的货款付至合同总额的90%为交货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约。4.煌埔公司要求解除《供货合同》,真实原因是申银特钢二期工程已停止,但顺吉公司已将合同标的全部制作完成,现煌埔公司请求解除《供货合同》,必然给顺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顺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煌埔公司支付顺吉公司仓储费99000元,赔偿因终止、解除合同的直接、间接财产损失333569元(已扣除预付款270000元),合计支付顺吉公司损失432569元。
反诉被告煌埔公司答辩称,顺吉公司的诉称不是事实,送货的地点、联系人在交货联系函上已写明,设备涂装在技术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要求发货是符合客观实际,不能因“涂装”为理由拒绝发货;申银特钢二期工程暂未启动,但煌埔公司要求发货至申银特钢二期工程现场仓库内,以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申银特钢二期工程是否停工无关;《供货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不存在不公平条款;关于仓储费《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顺吉公司也没有发货通知,同时顺吉公司没有提供支付仓储费的依据。总之,顺吉公司拒绝交货,已构成违约,且顺吉公司主张的损失也不存在,煌埔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煌埔公司向顺吉公司发出邀请报价函:煌埔公司目前正在实施申银特钢二期工程,特邀贵公司参照本工程电气技术协议及询价文件再次报价。顺吉公司向煌埔公司出具报价价格表:含税金总价846956元。2014年3月19日,煌埔公司(买方)与顺吉公司(卖方)签订申银特钢二期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卖方负责申银特钢二期工程的总包,包括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等;本合同总价柒拾柒万伍仟元整(¥775000元);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业主签订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所有设备按买方要求的标准涂漆;买方有权参加卖方对所供设备的检验和试验;卖方应根据买方提供的涂漆统一规定制订涂漆工艺并据此进行施工,买方在合同生效后30内提供给卖方色标;本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设备送至买方指定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热联动调试合格收到业主合格报告后六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其余10%为质保金,收到业主验收合格报告后15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交货地点宁夏申银特钢高炉炼铁项目部指定地点,交货期为2014年4月20日前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卖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如延期交货向买方支付延期赔偿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2%给予赔偿损失)。上述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出约定,经双方盖章、签名确认。
2015年12月28日,煌埔公司向顺吉公司发出联系函。告知:请顺吉公司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将资料和货物于2016年1月4日前发至指定地点,送货地点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5日,顺吉公司向煌埔公司发出交货通知。告知:《供货合同》设备于2014年4月10日全部制作完成,多次要求提供交货地址,但煌埔公司多次要求延期交货,致使定制设备存放于仓库20个月,产生仓储费10万元;由于煌埔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清,明显丧失商业信用,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煌埔公司将货款付至合同总额的90%,及仓储费10万元后顺吉公司方可交货。
2016年1月11日,煌埔公司再次发函给顺吉公司。告知:顺吉公司的发函明确拒绝交货已严重违约,拒绝交货的理由不成立,再次发函要求在5日内交货履行合同,如再拒绝,煌埔公司将解除合同。煌埔公司认为顺吉公司拒绝交货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12月,2013年2月、3月,煌埔公司与顺吉公司就申银特钢一期工程签订了《供货合同》和《补充合同》,因煌埔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顺吉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业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书。煌埔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上述《供货合同》的最后一期货款和质保金纠纷,顺吉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5日依法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煌埔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目前仍在审理中。
2015年5月4日,顺吉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煌埔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90%为履行定制设备合同的交货条件。煌埔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的付款节点为付款时间,根据约定煌埔公司应支付10%即7.75万元,在顺吉公司的恳求之下,煌埔公司已付货款27万元,且顺吉公司至今没有制作或大部分没有制作。7月20日,顺吉公司以发生新情况为由,撤回起诉,待以后择日再起诉,本院遂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06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顺吉公司撤回起诉。
再查明,2015年11月11日,煌埔公司发函给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贵司应知申银特钢二期工程因故暂停,建议未发货的阀门由贵司先行代为处理,再继续履行合同,贵司函上希望煌埔公司承担贬值损失,因为合同可能仍要履行,所以暂不能承担此损失。
审理中,根据顺吉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对顺吉公司已购买设备的残值进行评估。2016年10月25日,南通高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通高信评报字[2016]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残值价格评估值人民币伍万贰仟柒佰元(¥5.27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是否解除,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供货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煌埔公司认为发函要求顺吉公司发货,而顺吉公司未能按约发货,已通知顺吉公司解除合同,并诉请解除合同;顺吉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提出反诉的前提也是以解除合同为条件的。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双方均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都同意解除合同,符合了约定解除的条件,应依法解除双方就申银特钢二期工程签订的《供货合同》。其次,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煌埔公司承包申银特钢一、二期工程,相关项目与顺吉公司订立了多份的《供货合同》,在申银特钢一期工程的《供货合同》履行中,因煌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顺吉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合同权利,案件通过一审、二审,煌埔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顺吉公司对煌埔公司是否能按约履行申银特钢二期工程的《供货合同》产生合理怀疑。《供货合同》的标的是卖方负责申银特钢二期工程的总包,包括设计、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卖方收到业主验收报告后,买方才能最终付款,通过庭审查明,申银特钢二期工程处于暂停状态,顺吉公司再履行合同,不能安装、调试,也得不到业主的最终验收,可能造成损失的扩大,顺吉公司的合同利益得不到及时实现。在(2015)启商初字第0603号庭审中,煌埔公司陈述,因业主的原因,涉案电气设备还不具备交货和安装条件,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业主方没有要求交货的前提下,煌埔公司要求顺吉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使双方实现合同目的。2015年4月,顺吉公司起诉煌埔公司继续履行《供货合同》,本身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同时也证明顺吉公司已具备交货条件。由于煌埔公司的上述行为和事实,顺吉公司向煌埔公司发出交货通知,要求货款付至总额的90%,来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对顺吉公司在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煌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煌埔公司与顺吉公司通过邀约、承诺签订《供货合同》,顺吉公司在报价时含税金总价为846956元,最后双方确认合同总价775000元,煌埔公司和顺吉公司都知晓生产合同标的所需的成本和可得利益,现双方解除合同,必然给顺吉公司造成合同期待的利益落空。依照顺吉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目的,损失的金额为合同总价金额775000元扣除未发生的安装费、辅助材料费、设备涂漆费、设备包装费、税金等171431元,煌埔公司对顺吉公司计算损失的方式亦无异议,再扣除未采购完成的材料费286820元、已购设备残值52700元,故认定顺吉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64049元。关于租金损失问题,顺吉公司提供的合同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提供支付租金的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顺吉公司向煌埔公司签订名为供货合同,卖方包括设计、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审理中双方明确不再履行供货合同,都请求解除供货合同,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供货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煌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造成顺吉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顺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的金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煌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顺吉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反诉被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南通市顺吉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64049元,扣除预付款270000元,实际由反诉原告南通市顺吉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被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反诉费3894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20714元(原告已予交10820元、被告已予交9894元),由被告南通市顺吉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64元,原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8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朱志亮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