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5民初5362号
原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滨海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陈韦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建桥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埔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健、陆颂煦,被告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8650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最高限价、按实结算方式。其中对合同价按实结算是指因在合同履行中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设备数量增减或规格型号变化、调整工程规模或技术标准引起投资增减等原因,则合同总价需作相应调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发生了上述设计变更等情况,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2016年12月,原告制作工程结算书递交被告送审,送审金额为3066575元。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送结算书邮件,该邮件确认合同价款为2340000.78元,包括设计变更导致增加的部分。但被告提出只按照合同最高限价1710000元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审定的合同价款为2340000.78元无异议,现被告已支付1453500元,故尚欠886500.78元。
被告三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发送结算书邮件是属实的,但原告没有按照邮件要求在五日内予以回复,现该结算书已经失效,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合同价款为1728146.45元(合同最高限价1710000元以及设计变更增加费用18146.45元),被告已支付1453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4646.45元,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煌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为最高限价按实结算。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9月14日联系函、2013年5月3日报价函和关于对报价的回复,拟证明原告通过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超出合同部分提出解决方案,后原告以增加部分向被告发函报价,被告回复增加部分项量计算为76吨。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仅为函件和回复的书面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函件和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2013年1月21日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拟证明设计变更导致新增材料情况。被告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监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制作了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3066575元。被告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项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5.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两份函件以及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和2017年4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其无法核实是否收到原告发送的邮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邮寄要求结算函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2017年4月27日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包括附件内容),拟证明被告审核的合同价款为2340000.78元,包括设计变更导致增加的部分,但被告认为应按合同最高限价171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在履行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设备供货合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增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对设备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8.设计变更、补充、作废通知单6份,拟证明由于被告要求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该组证据体现了部分增加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9.会议纪要,拟证明涉案项目于2014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于当天开始计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三峰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项目除尘设备采购、利旧工程建安综合单价表,拟证明该综合单价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价格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综合单价表系《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附件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设计变更调整费用明细表,拟证明经被告核算,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了18146.45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完整,涉案项目因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不止18146.45元。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3.2017年3月16日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包括附件内容),拟证明该邮件和2017年4月27日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都属于双方结算人员的中间往来,不是最终确定的结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6日,原告(承包人)和被告(发包人)签订了《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界面、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并约定本工程采用最高限价按实结算承包方式,合同暂定金额为1710000元等;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3条规定“若实际结算价低于合同最高限价,则按实际结算价进行结算支付;若实际结算价等于或高于合同最高限价,则按合同最高限价结算支付。除下列原因外,合同总价不因政策性费用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①在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引起的投资增减……”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4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最终合同结算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起算。2017年3月16日,被告的结算人员向原告的结算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包含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汇总表上载明了设备安装部分、电气安装部分、最终结算总价等原告的送审金额和被告的审定金额。其中,合同外清单部分和合同外定额部分的审定金额分别为666559.37元、24272.63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函件,该函要求被告定审结算,并将审定结果回复原告。2017年4月27日,被告的结算人员向原告的结算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并注明“何工:你好!再次把项目的结算书发给你,请把结算书封面打印6份后及时签字和盖好你们公司公章后返还我。从今日起5日后我司未收到你司返还签订和盖章后的结算封面,我司视为你司对《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书(最终结算金额1710000元)无异议。”该邮件附件包含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汇总表上载明设备安装部分、电气安装部分、最终结算总价等原告的送审金额和被告的审定金额。其中,设计变更增加清单部分和设计变更增加定额部分的审定金额分别为666559.37元、24272.63元,同时载明建安费合计审定金额为2340000.78元和最终结算总价的审定金额为1710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一份函件,该函载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并形成文本,且于2016年12月递交被告进行送审;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定审,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原告,要求原告按最高限价盖章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拟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依据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被告审核的工程价款为2340000.78元,被告现已支付1453500元,尚欠工程价款886500.78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工程价款,以及工程结算价款是按合同最高限价结算还是按实结算,对此作如下评判:
本案已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4月27日向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两封邮件均包含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两份对比表载明了设备安装部分、电气安装部分、最终结算总价等原告的送审金额和被告的审定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证明了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协商的事实;同时,结合被告在2017年4月27日邮件中注明“请把结算书封面打印6份后及时签字和盖好你们公司公章后返还我。从今日起5日后我司未收到你司返还签订和盖章后的结算封面,我司视为你司对《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书(最终结算金额1710000元)无异议”的内容,足以认定邮件中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的审定金额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载明建安费审定金额为2340000.78元和最终结算总价审定金额为1710000元,由此说明,被告审定的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2340000.78元,但被告认为根据最高限价原则确认最终的结算总价为171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审定的建安费金额2340000.78元予以认可,说明原、被告均对合同总价2340000.78元无异议。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2017年4月27日的邮件要求在五日内予以回复,现该邮件中的结算书已经失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该邮件中注明“从今日起5日后我司未收到你司返还签订和盖章后的结算封面,我司视为你司对《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书(最终结算金额1710000元)无异议。”,系限制原告的主要权利,故该注明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应按最高限价结算还是按实结算,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予以确定。《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3条规定“若实际结算价低于合同最高限价,则按实际结算价进行结算支付;若实际结算价等于或高于合同最高限价,则按合同最高限价结算支付。除下列原因外,合同总价不因政策性费用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①在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引起的投资增减……”经审查,两封电子邮件所包含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关于设计变更增加清单部分和增加定额部分的审定金额完全一致;而被告也在庭审中承认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了18146.45元,进一步说明被告对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增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符合合同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按实结算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按实结算。因此,本院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为2340000.78元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1453500元,尚欠886500.7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86500.7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6份设计变更、补充、作废通知单所涉及增加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本案能够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合同价款,故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已无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8650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