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8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韦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健,男,汉族。
上诉人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王磊,被上诉人煌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峰公司向煌埔公司支付274646.45元(即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611854.3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煌埔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价额,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结算人员在邮件往来中所附的《重庆三峰科技公司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报告》,该报告系双方工作人员往来核对的中间文件,未发生最终效力,且一审判决所称“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并不存在,一审庭审中煌埔公司提交的《设计补充联络通知单》并非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作出,也无相关单位签章,无法核对真实性,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增加的工程量的价额属认定错误。2、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了能够确定设计变更工程量的有效图纸为6份《设计变更通知单》,明确反映了工程量的增减变化,三峰公司据此计算形成了《设计变更增加减少费用明细表》,确定增加金额为18146.45元,工程总造价为1728146.45元,该金额虽然是三峰公司单方结算,但系严格依照《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合同附件一《综合单价表》进行,是真实可信的;3、一审中,三峰公司提出如煌埔公司对《设计变更增加减少费用明细表》金额不认可,为避免事实不清,应对6份《设计变更通知单》所增减的费用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导致涉案金额无法查清;4、双方结算前三峰公司向煌埔公司邮寄了分包管理办法,办法载明了合同金额为300000元以上的需由第三方进行审计,三峰公司系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所提要求,且煌埔公司收到此邮寄后并未异议。
煌埔公司答辩:煌埔公司对将结算资料送交第三方审计无异议,但结算资料应是煌埔公司提供的完整资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三峰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告(承包人)和被告(发包人)签订了《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界面、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并约定本工程采用最高限价按实结算承包方式,合同暂定金额为1710000元等;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3条规定“若实际结算价低于合同最高限价,则按实际结算价进行结算支付;若实际结算价等于或高于合同最高限价,则按合同最高限价结算支付。除下列原因外,合同总价不因政策性费用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①在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引起的投资增减……”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4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最终合同结算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起算。2017年3月16日,被告的结算人员向原告的结算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包含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汇总表上载明了设备安装部分、电气安装部分、最终结算总价等原告的送审金额和被告的审定金额。其中,合同外清单部分和合同外定额部分的审定金额分别为666559.37元、24272.63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函件,该函要求被告定审结算,并将审定结果回复原告。2017年4月27日,被告的结算人员向原告的结算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并注明“何工:你好!再次把项目的结算书发给你,请把结算书封面打印6份后及时签字和盖好你们公司公章后返还我。从今日起5日后我司未收到你司返还签订和盖章后的结算封面,我司视为你司对《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书(最终结算金额1710000元)无异议。”该邮件附件包含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汇总表上载明设备安装部分、电气安装部分、最终结算总价等原告的送审金额和被告的审定金额。其中,设计变更增加清单部分和设计变更增加定额部分的审定金额分别为666559.37元、24272.63元,同时载明建安费合计审定金额为2340000.78元和最终结算总价的审定金额为1710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一份函件,该函载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并形成文本,且于2016年12月递交被告进行送审;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定审,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原告,要求原告按最高限价盖章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拟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依据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被告审核的工程价款为2340000.78元,被告现已支付1453500元,尚欠工程价款886500.78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工程价款,以及工程结算价款是按合同最高限价结算还是按实结算,对此作如下评判:
本案已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4月27日向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两封邮件均包含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两份对比表载明了设备安装部分、电气安装部分、最终结算总价等原告的送审金额和被告的审定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证明了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协商的事实;同时,结合被告在2017年4月27日邮件中注明“请把结算书封面打印6份后及时签字和盖好你们公司公章后返还我。从今日起5日后我司未收到你司返还签订和盖章后的结算封面,我司视为你司对《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书(最终结算金额1710000元)无异议”的内容,足以认定邮件中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的审定金额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载明建安费审定金额为2340000.78元和最终结算总价审定金额为1710000元,由此说明,被告审定的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2340000.78元,但被告认为根据最高限价原则确认最终的结算总价为171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审定的建安费金额2340000.78元予以认可,说明原、被告均对合同总价2340000.78元无异议。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2017年4月27日的邮件要求在五日内予以回复,现该邮件中的结算书已经失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该邮件中注明“从今日起5日后我司未收到你司返还签订和盖章后的结算封面,我司视为你司对《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书(最终结算金额1710000元)无异议”,系限制原告的主要权利,故该注明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应按最高限价结算还是按实结算,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予以确定。《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3条规定“若实际结算价低于合同最高限价,则按实际结算价进行结算支付;若实际结算价等于或高于合同最高限价,则按合同最高限价结算支付。除下列原因外,合同总价不因政策性费用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①在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引起的投资增减……”经审查,两封电子邮件所包含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关于设计变更增加清单部分和增加定额部分的审定金额完全一致;而被告也在庭审中承认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了18146.45元,进一步说明被告对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增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符合合同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按实结算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按实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2340000.78元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1453500元,尚欠886500.7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86500.7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6份设计变更、补充、作废通知单所涉及增加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本案能够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合同价款,故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已无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8650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峰公司举示证据,1、2015年7月24日、2016年3月22日三峰公司工作人员董维芬向煌埔公司工作人员何运健(本案代理人)分别邮寄两次邮件,内容为文件号2015-25的三峰公司文件,该文件附件《三峰公司分包结算管理办法》第14页第5章第6条约定:(1)按实结算单项合同价在30万元以上的建安工程及包干合同价发生变化增加金额30万元以上的结算,经合同管理部审核后,送公司签约咨询公司进行复核审查……拟证明:一审判决书第4页载明的“6.2017年4月27日三峰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包括附件内容)”只是初步审定,并非最终结算;2、2017年4月27日三峰公司向煌埔公司邮发的电子邮件,其中包含一份电子附件(封面-中转料场项目),根据封面内容三峰公司工作人员明确注明本结算属于初步审定,需要送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不作为最终支付依据,拟证明:初步审定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煌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知晓,煌埔公司对于送交第三方审计无异议,但要求送交第三方审计的资料必须是煌埔公司提供给三峰公司的全部资料。煌埔公司无新证据举示。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首先,三峰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4月27日向煌埔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两封邮件均包含三峰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两份对比表载明了设备安装部分、电气安装部分、最终结算总价等煌埔公司的送审金额和三峰公司的审定金额。因此,三峰公司向煌埔公司发送邮件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协商。其次,三峰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邮件中注明“请把结算书封面打印6份后及时签字和盖好你们公司公章后返还我。从今日起5日后我司未收到你司返还签订和盖章后的结算封面,我司视为你司对《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书(最终结算金额1710000元)无异议”的内容,足以认定邮件中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的审定金额是三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煌埔公司对被告三峰公司的建安费金额2340000.78元予以认可,说明煌埔公司、三峰公司均对合同总价2340000.78元无异议。最后,《重钢环保搬迁中转料场除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3条规定“若实际结算价低于合同最高限价,则按实际结算价进行结算支付;若实际结算价等于或高于合同最高限价,则按合同最高限价结算支付。除下列原因外,合同总价不因政策性费用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①在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引起的投资增减……”本案中,两封电子邮件所包含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关于设计变更增加清单部分和增加定额部分的审定金额完全一致;而三峰公司也在庭审中承认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了18146.45元,进一步说明三峰公司对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增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符合合同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按实结算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按实结算。因此,涉案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2340000.78元。
对于一审法院的其他评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三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上诉人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赖生友
审 判 员  乔 艳
法官助理  詹勤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昫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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