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3689号
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陈韦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楷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显安装公司)与被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煌埔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显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卫东,被告煌埔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显安装公司诉称,华显安装公司系经营压力管道安装和煤气除尘设备安装的专业企业,与煌埔制造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2012年至2017年1月期间,经对帐确认煌埔制造公司尚欠加工款1273254.64元,但煌埔制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故请求:1.判决煌埔制造公司支付加工款1029254.64元,并支付该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23254.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煌埔制造公司辩称,煌埔制造公司与华显安装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是事实,煌埔制造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数额,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帐单仅对剩余数额进行确认,但尚未达到支付的时间,特别是质保金应在工程实际运行和启用时开始计算一年;申银二期工程未完成,工程量约为全部工程的50%。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华显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显安装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压力管道安装、煤气除尘设备安装等。2014年2月18日,华显安装公司作为承揽方(简称乙方),与煌埔制造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签订“宁夏申银1250M3高炉二期项目工程设备制造、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申银1250M3高炉二期、三期高炉干法除尘器工程,工程内容1250M3高炉干法除尘器,工程地点宁夏石嘴山市;合同总价1623060元,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质量保证及期限,本合同制作完工后,乙方进入工程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工程投产之日起12个月;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全部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乙方提供结算发票,甲方将工程款付至95%,质保金5%,工程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正常无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承揽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
2014年3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华显安装公司又分别与煌埔制造公司签订青钢高炉煤气除尘、湛江一二期高炉煤气除尘、沙钢钢包盖钢结构等多份承揽合同,合同内容除工程名称不同外,其他内容同上述合同。华显安装公司按上述承揽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1月10日,华显安装公司与煌埔制造公司对上述多份承揽合同进行对帐形成“工程结算书(最终版)”:质保金6000元、应付款1273254.64元。之后,煌埔制造公司支付250000元,余款1029254.64元未支付,经华显安装公司催收未果,故华显安装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华显安装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华显安装公司与煌埔制造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华显安装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于证明华显安装公司与煌埔制造公司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及煌埔制造公司结欠加工款的事实,由于煌埔制造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加工款,故华显安装公司请求煌埔制造公司支付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工款的支付时间问题,庭审中华显安装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煌埔制造公司未持异议,承揽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5%,工程结算书显示了每个工程的完工时间,加工款均到支付时间,华显安装公司也已开票;相反,煌埔制造公司辩称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承揽合同约定,质保金5%在工程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无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书列出合同签订时间、完工时间、质保金等项,从完工时间、质保金看出,双方确认至对帐之日除序号4之外的其他工程质保金为零,即质保金已到支付时间,不存在未到质保金支付时间的事实;至于序号4工程的质保金,根据完工时间2016年4月,按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6000元的质保金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故对帐时有6000元的质保金,6000元质保金逾期支付时间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关于申银二期高炉煤气除尘工程(序号6)未完工问题,工程结算书中该项工程完工时间为工程暂停,未明确工程暂停的原因及责任,煌埔制造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停工原因及工程量完成情况,但工程结算书明确该工程应付款为1513133元,备注栏注明“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开票,开票总金额为1513133元”,该金额已考虑华显安装公司未完工的工程量。综上,煌埔制造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加工款1029254.64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1023254.64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29254.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张 军

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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