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2民初1435号原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广场南路与站场西路交叉口西南角牛庄社区东门北侧第一室。负责人:周水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方,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鹤壁市盛隆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222省道豫龙驾校西100米路北。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鹤壁公司)、**、鹤壁市盛隆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丽、被告华安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3685元、车辆停运损失384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5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F×××××号重型货车,沿旧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旧乡村路(鲍屯村鹤辉高速桥下)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贾喜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淇县交警队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53685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日1200元,该车于2020年12月27日修好。豫F×××××号登记在盛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真实有效且无脱审的情况下,我司在承保范围内按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司不予赔偿。被告**、盛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虽系原告方自行委托评估,但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意见评估依据明确,鉴定方法及分析过程论述严谨,且被告华安财险鹤壁公司并未提供足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维修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及通常维修所需时间,本院酌定其停运时间为20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F×××××号重型货车,沿旧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旧乡村路(鲍屯村鹤辉高速桥下)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贾喜民驾驶的豫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淇县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贾喜民无责任。豫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盛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F×××××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挂靠在鹤壁市晨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方自行委托,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的车辆评估意见:豫F×××××重型自卸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200元。本院酌定其停运时间为20日,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4000元。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3685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贾喜民无责任,豫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10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鹤壁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财险鹤壁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盛隆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华安财险鹤壁公司抗辩称停运损失属于免责事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修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806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56元,由被告**负担924元,原告***负担16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润通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王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