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盛隆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薄报清、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2民初1303号
原告:薄报清,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薄报清之子),男,住淇县。
原告:**1,女,201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法定代理人:**2(**1之父),男,住淇县。
被告:王付合,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淇县。
被告:鹤壁市盛隆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222省道豫龙驾校西100米路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鸿禧大厦******。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报清、**1与被告王付合、被告鹤壁市盛隆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报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合、盛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报清、**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付合、盛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890.14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付合驾驶豫F×××**号重型货车沿淇县比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比干路麒麟郡工地东门口右转弯时,与沿比干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薄报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薄报清、**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付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薄报清、**1不承担责任。豫F×××**号车辆系盛隆公司名下车辆,该车辆在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薄报清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若豫F×××**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一致,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重新核定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
原告薄报清、**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15时20分,被告王付合驾驶豫F×××**号重型货车沿淇县比干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比干路麒麟郡工地东门口右转弯时,与沿比干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薄报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薄报清、**1(乘坐电动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付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薄报清、**1不承担责任。豫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薄报清受伤后被送至淇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需2人陪护,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21日需1人陪护。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薄报清出院后护理期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2.被鉴定人薄报清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
原告薄报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10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护理费17209.16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365天×31天×2人+49073元/年÷365天×6天×1人+49073元/年÷365天×60天×1人);4.交通费740元(20元/天×37天);5.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酌定);6.鉴定费18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8204.7元。
原告**1在事故发生后到淇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79元。
另查明,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薄报清垫付了医疗费用1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付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薄报清、**1不承担责任。豫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王付合、盛隆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薄报清主张营养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构成伤残且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薄报清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薄报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04.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379元;
三、驳回原告薄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13元,由被告王付合负担448元,原告薄报清负担26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润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喜民
书 记 员 马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