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宏耀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宏耀公司与朝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401民初633号
原告:西昌宏耀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
住所地:西昌市高枧乡中所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雷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连么色列,女,彝族,生于1992年1月6日,宏耀公司员工,住西昌市(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朝霞农业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霞公司)。
住所地:凉山州西昌市海南乡中楼村。
法定代表人:王力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宏耀公司诉被告朝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朝霞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宏耀公司委托代理人阿连么色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耀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朝霞公司向我公司购买香樟30株,单价280.00元;蓝花楹50株,单价900.00元;小香樟90株,单价15.00元。三种苗木款共计54750.00元,扣除预付款后尚欠45750.00元。被告朝霞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朝霞公司却没有支付。我公司多次找被告朝霞公司收款,无奈被告朝霞公司避而不见。被告朝霞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朝霞公司支付我公司苗木款45750.00元。
被告朝霞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朝霞公司拖欠苗木款的事实。
被告朝霞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朝霞公司虽然没有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朝霞公司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欠条的形式与内容均没有瑕疵,并且该欠条中加盖有被告朝霞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力霞印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朝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朝霞公司向原告宏耀公司购买香樟、蓝花楹、小香樟三种苗木,共计价款54750.00元。被告朝霞公司预付苗木款9000.00元,剩余4575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宏耀公司多次找到被告朝霞公司索要欠款,被告朝霞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宏耀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西昌宏耀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12年4月9日苗木款:香樟30株,单价280.00元;蓝花楹50株,单价900.00元;小香樟90株,单价15.00元。共计54750.00元,扣除预付款9000.00元,现欠苗木款45750.00元。此款在2014年5月份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25日。”在该欠条中,被告朝霞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朝霞公司仍然没有支付所欠苗木款。
本院认为,在2013年10月25日形成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充分证明了被告朝霞公司向原告宏耀公司购买苗木的事实。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作为出卖人一方的原告宏耀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一方的被告朝霞公司交付标的物苗木的基本义务,作为买受人一方的被告朝霞公司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朝霞公司除预付了
9000.00元价款后,剩余45750.00元价款一直拖欠不付。在其出具给原告宏耀公司的欠条中已经对尚欠的价款45750.00元作了确认。因此,原告宏耀公司与被告朝霞公司因买卖苗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宏耀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朝霞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朝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宏耀公司苗木45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朝霞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