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雪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温某、付某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女,汉族,1981年7月3日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1,女,汉族,2001年5月12日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法定代理人:温某,系上诉人付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2,男,汉族,2004年5月9日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法定代理人:温某,系上诉人付某2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乃保,男,汉族,1941年6月18日生,和顺县人,现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恒,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雪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瑞公司”),地址: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白永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珍,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付某1、付某2、付乃保因与被上诉人雪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某、付某1、付某2、付乃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付明青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5月份,付明青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连续工作到2017年10月13日,工种为司机兼杂工,按照被上诉人规定的工资标准领取报酬,遵守被上诉人规定的上下班等规章制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友张某、高某、韩某、李某的证言材料,雪瑞公司车辆逐日出勤记录单,雪瑞公司2017年9月份人员签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文军、李玉录的证言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张文军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外甥,李玉录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这两个证人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他们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花名表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与上诉人提交的雪瑞公司车辆逐日出勤记录单,雪瑞公司2017年9月份人员签到表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文军领款条、赵文君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这两份证据由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外甥共同出具,没有证据与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由被上诉人出具,就是由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出具,均存在自己证明自己的问题,违背了自己不能作为自己证人的基本原则,属于无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雪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请求的理由有三点,均是陈述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言材料问题,可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言材料均未采信,上诉理由没有实质意义。二、付明青所开车辆的车主为赵利军,该车的权利义务由赵利军享有或者承担,雪瑞公司对该车的相关费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纠纷仲裁时,赵利军到庭接受了询问,他明确说明付明青自始至终是其雇佣的,劳动报酬一直由其结算支付,赵利军与雪瑞公司签署有运输合同,雪瑞公司和付明青之间是用工的管理,而非用人的管理。
一审原告温某、付某1、付某2、付乃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付明青与雪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雪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温某系受害人付明青生前的配偶,付某1、付某2系受害人付明青的子女,付乃保系受害人付明青的父亲,2015年5月份,付明青到雪瑞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种是司机,兼做杂工。2017年9月28日上午,付明青在雪瑞公司的工地上挖棚线坑时突发疾病,在去医院治疗途中,晕倒在路边,经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原告认为付明青与雪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3日,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2月14日,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裁字第(2017)13号仲裁书,裁定付明青与雪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雪瑞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级外土木工程承包、工程机械租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房屋拆迁、建筑材料销售。2015年5月1日雪瑞公司与赵利军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代管赵利军车辆期间,驾驶员听从管理员统一管理,车辆运费、驾驶员杂工,由管理预算员进行单车结算,最终结算进入赵利军账户中。”后赵利军安排温某的配偶付明青驾驶车牌号01536红岩自卸车(该车为赵利军于2013年4月16日从杨淑侠处购买)到雪瑞公司工地干活,付明青与雪瑞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付明青除司机工作外在雪瑞公司兼做杂工,并服从雪瑞公司的统一管理。2016年3月2日,雪瑞公司(甲方)与赵利军(乙方)签订了车辆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运输车壹辆到甲方公司运输货物,时间至2016年11月30日止;运输车辆产权归乙方,营运收入归乙方所有;司机以及车辆由乙方或乙方委托他人负责作业;甲方可通过本人或委托人预支给司机工资,年底一次结清,车辆盈亏归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车辆由甲方调度,统一使用。”合同到期后,于2017年2月3日雪瑞公司与赵利军再次签订了车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除时间自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不一样外,其余内容与2016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9月28日上午,付明青在雪瑞公司的工地上挖棚线坑时突发疾病,在去医院治疗途中,晕倒在路边,经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温某、付某1、付某2、付乃保认为付明青与雪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3日,向和顺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2月14日,和顺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和劳仲裁字(2017)13号裁决书,裁定付明青与雪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温某、付某1、付某2、付乃保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付明青与雪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雪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温某的配偶付明青与雪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付明青与雪瑞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原告主张付明青与雪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人张某、高某、韩某、李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雪瑞公司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原告提供雪瑞公司车辆逐日出勤记录单和雪瑞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签到表,虽能证明付明青在提供劳动中受雪瑞公司的指挥或管理,但从雪瑞公司提供的赵利军与雪瑞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车辆运输合同可以看出,雪瑞公司对付明青的指挥或管理行为是基于雪瑞公司与赵利军的协议及合同即双方约定的“在代管赵利军车辆期间,驾驶员听从管理员统一管理”,并非是雪瑞公司针对本单位职工的指挥或管理,也就是说,付明青与雪瑞公司之间并非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严格意义上的从属关系或隶属关系;一审原告提供的活期明细清单,仅能证明付明青哥哥收到付明青的工资20640元,不能证明是雪瑞公司支付付明青的工资20640元,也不能证明付明青从2015年至今的工资支付情况,从雪瑞公司提供的工资花名表及明细账来看,也未显示付明青是如何领取工资的,仅显示雪瑞公司与赵利军进行收入或报酬结算。综上,付明青与雪瑞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温某、付某1、付某2、付乃保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温某、付某1、付某2、付乃保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付明青与雪瑞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付明青受案外人赵利军雇佣开车,但付明青除司机工作外在雪瑞公司兼做杂工,付明青与雪瑞公司之间业已形成劳务关系。至于付明青与雪瑞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因付明青是跟随赵利军牌号为01536红岩自卸车一同到雪瑞公司工作,领取的劳务报酬亦与该车辆的运营情况挂钩,雪瑞公司虽对付明青的工作进行安排和管理,但用人管理权仍归属于车主赵利军,付明青虽在工作期间兼做杂工,但因对这种因用工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为是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温某、付某1、付某2、付乃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温某、付某1、付某2、付乃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某、付某1、付某2、付乃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张晓军
审判员 韩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商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