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2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顺县雪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赵艳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永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和顺县泰和路**
负责人:宋玉柱,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顺县雪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雪瑞公司”)、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阴大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晋07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债务承担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因与上诉人未结算故不予支付剩余款项,该理由成立,因此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和线公路管理处之间有支付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我单位欠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城改线公路工程款为伍拾玖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小写599680元,委托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对和顺雪瑞公司进行支付此工程款,贵处代为支付时在我单位的计量款中优先进行支付。在该支付委托书上,江阴大桥公司、和顺雪瑞公司、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公章。上诉人认为:首先,自支付委托书签订时,涉案的债务已经转移到被上诉人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其次,安和线公路管理处承诺从上诉人的计量款中优先支付欠款,并未载明欠款必须从上诉人的计量款中支付,目前,上诉人在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存有质保金843704元,审计预留金929322元,计1773026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安和线公路管理处主张因与上诉人有未结款项而不予支付剩余欠款是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其应当根据支付委托书支付剩余欠款。二、本案中,税金承担问题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出具发票,被上诉人和顺雪瑞公司为其垫付税金33075.3元,该票据系上诉人作为承建方向发包方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出具的结算票据,上诉人应当承担税金。被上诉人和顺雪瑞公司诉称,该发票是其替上诉人开具的,并替上诉人支付了税金33075.3元,上诉人认为:该发票不是由上诉人亲自开具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和顺雪瑞公司代为开具发票,该发票开具系被上诉人和顺雪瑞公司单方行为,所造成的税金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即使要开具发票,和顺雪瑞公司收取款项,必须完税,其税费也要由其承担,无论其从上诉人处收款,还是从被上诉人安和线公路管理处收款,其均应当开具发票,承担税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税金,没有任何依据,该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和顺雪瑞公司辩称,工人工资款给落实了就行,没有别的意见。
被上诉人安和线公路管理处辩称,本案的债务并不是转移支付是委托代付,上诉人认为是转移支付了,服从法院判决。
和顺雪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安和线公路管理处、江阴大桥公司共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542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阴大桥公司承建和顺安和线井玉沟至东垴工程第一标段后,将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砂砾垫层、水稳基层工程承包给和顺雪瑞公司,2016年4月10日向和顺雪瑞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对和顺雪瑞公司进行支付,支付金额为599680元,约定代为支付时在该单位的计量款中优先支付。2016年4月12日江阴大桥公司向和顺雪瑞公司出具发票,和顺雪瑞公司为其垫付税金33075.3元,安和线公路管理处通过转移支付向和顺雪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8732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2日江阴大桥公司委托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对和顺雪瑞公司进行支付,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和顺雪瑞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江阴大桥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江阴大桥公司欠和顺雪瑞公司599680元,安和线公路管理处依江阴大桥公司委托,通过转移支付向和顺雪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87329.25元,剩余112350.75元,江阴大桥公司有继续支付的义务,安和线公路管理处辩称因与江阴大桥公司未结算故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故和顺雪瑞公司主张安和线公路管理处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6年4月12日江阴大桥公司向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出具发票,和顺雪瑞公司为其垫付税金33075.3元,该票据系江阴大桥公司作为承建方向发包方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出具的结算票据,江阴大桥公司应当承担税金。一审判决:一、江阴大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和顺雪瑞公司欠款112350.75元及税金33075.3元。二、驳回和顺雪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为1604元,由江阴大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0日,江阴大桥公司、和顺雪瑞公司、安和线公路管理处三方签订支付委托书,委托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对和顺雪瑞公司进行支付,支付金额为599680元。2016年4月12日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向和顺雪瑞公司支付487329.25元,剩余112350.75元未付。现和顺雪瑞公司请求支付剩余的112350.75元工程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和顺雪瑞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和顺雪瑞公司是与江阴大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顺雪瑞公司完成相应工程后,江阴大桥公司应支付和顺雪瑞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支付委托协议并不能免除,江阴大桥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安和线公路管理处和江阴大桥公司也未进行最后结算,双方的欠付工程款也无法最终确定。江阴大桥公司请求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和顺雪瑞公司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江阴大桥公司给付和顺雪瑞公司工程欠款112350.75元,本院予以维持。因和顺雪瑞公司为江阴大桥公司垫付的33075.3元税金,既不符合付款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相关税务管理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和顺县雪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和顺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和顺县雪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235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由被上诉人和顺县雪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由被上诉人和顺县雪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