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81财保29号
申请人:兴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60063701G,住所地兴化市文昌路9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祝爱,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30901872J,住所地兴化市楚水招商城北区西六楼三层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兴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楚水购物中心35套房产(详见房源明细)予以查封(申请保全标的额为1500万元)。申请人兴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企业信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现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化市楚水购物中心35套房产(详见房源明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曾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审判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