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7民初768号
原告:圣***(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35号院1号楼2层266。
法定代表人:李硕,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南向经济社道125号内之一。
法定代表人:卢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莹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峰,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启林与人民陪审员万向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林、秦青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莹莹、何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818.2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工程维修发生的各项费用1239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揽杭州余杭文澜未来科技城学校跑道和篮球场工程,向被告采购施工材料,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爱上纳米无溶剂硅PU材料和全塑蓝色自结纹跑道材料合同总价款为732060元,合同签订原告向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50%即372060元,款项到帐后合同生效,被告发出所有货物(合同第二条第3款)。无溶剂硅PU材料交货期为自原告款项到帐二天内;蓝色自结纹跑道材料交货期为自原告款项到帐确认后三天内。被告逾期交货按货款总额的0.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第3款)。2017年7月19日原告依约支付5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2-3天内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发给答辩人,即最迟应于2017年7月22日发出全部货物。但直到2017年8月1日被答辩人才发出第一批货物,因中途更换不合格产品,被告又分别于8月16日、8月22日、8月26日和8月30日发出剩余货物,发货时间长达一个月,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货应按货款总额的0.1%每日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30日逾期38天,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元27818.28元(732060元×0.1%×38天=27818.28元)。2017年10月跑道和篮球场完工,但学校使用仅不到2个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7月12日派人到广州被告处,经双方协议,被告同意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售后维修责任。为此,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提供跑道和篮球场修补材料,运费由被告负责(第1款):原告负责塑胶跑道的清洗、硅PU球场打磨;被告方负责材料到场对所有材料做完小试且没有不良反应后,负责对跑道进行喷面划线施工、对硅PU球场进行弹性层铺设及面层滚涂划线施工(第2款)。2018年学校放暑假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责任,但因被告提供的跑道材料进行现场小试不成功,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撤出施工现场。被告撤场后,原告不得不向第三方采购材料并组织施工人员自行完成维修工作。原告为维修工作产生各项费用共计350264元,其中材料费230334元,人工费106680元,材料运费8800元,原告人员赴广州差旅费4450元。根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上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扣除原告未支付的材料22631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10692元(350264元-226315元=123949元)。另,被告于2018年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购销合同》尾款226315元,经审理,法庭认为材料小试没有成功,支付尾款条件不成就,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2018)粤0117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货和售后维修责任,被告逾期交货、施工质量不合格并拒绝履行维修责任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及售后服务标准,证明1)被告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即50%货款到账之日)后2-3天,逾期交付货物按货款总额的0.1%每日支付违约金;2)被告对质量问题负有免费维修责任。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购销合同于2017年7月19日及原告支付50%货款后生效;2)被告应在收到货款2-3天内,即2017年7月22日前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发出。
3、送货签收单9份,证明被告自应全部发货日2017年7月22日之次日2017年7月23日起,至8月30日实际交付全部货物之日,逾期交货长达39天,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4、《补充协议》(2017年7月13日),证明1)工程维修材料费、运费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2)除塑胶跑道的清洗、硅PU球场打磨外,被告负责铺设、划线施工,产生的施工费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
5、工程维修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实际承担维修责任。
6、劳务分包合同。
7、劳务费收据2份,证据6-7证明原告为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维修工作发生劳务费106680元。
8、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完成工程维修发生材料费230334元。
9、收发货单及运费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采购维修材料发生运费7700元。
10、被告送货物流单及运费收据。
11、微信聊天截图及文字摘要,证据10-11证明被告维修材料实际发生运费3600元,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1100元。
12、原告人员赴广州机票及订票信息,证明因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原告赴广州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支付差旅费共计4450元。
1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工程维修责任、原告实际承担维修责任等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2017年8月份,被答辩人要求换货并另行采购了部分货物,导致答辩人交货周期延长,对此被答辩人书面予以认可。就双方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答辩人在收到答辩人第一批发货后,因施工问题向答辩人提出更换材料,答辩人按其要求已将全部更换的材料发货完毕。从合同货物明细与发货单明细对比可知,石英沙、1:4蓝色底胶、1:2自结绞喷面胶等材料被答辩人发货数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但其它部分材料发货数量又少于合同约定数量。被答辩人使用该材料将工程施工完毕,从未提出材料数量不够的意思,表明存在换货行为。因换货导致交货期延长的,应当视为双方对交货期的变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于2017年8月21日传真了其盖章确认的《购销合同》给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向答辩人另行采购了部分材料,用于替换2017年7月15日《购销合同》中的部分材料,答辩人于2017年8月30日已经将所有材料发货完毕。合同约定交货期为:随以前货一起发到场地,表明被答辩人对于此前交货期延长是认可的,答辩人不应当就交货期延长承担违约责任。2、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向答辩人催促过要求尽快发货,表明被答辩人对实际的交货时间是认可的,并没有认为答辩人违约。纵观双方的聊天记录,从合同签订至答辩人交付完毕所有货物,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催促过要求尽快发货,或提出过交货逾期需支付违约金,因此在合同履行讨程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交货时间是认可的,并没有认为答辩人违约。3、被答辩人迟延付款在先,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付清贷款及违约金前有权拒绝交货。根据双方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双方签约后需方即日内应向供方预付总价款的50%。《购销合同》第三条第4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应按货款总额的0.1%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拒绝交货直至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该《购销合同》双方2017年7月15日签订后即生效,被答辩人应当在当天即向答辩人支付50%的货款372060元,但被答辩人直到2017年7月19日才向答辩人付足款项,迟延付款时间为4天,按约定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928.24元(计算方式为732060元*0.1%*4天)。但被答辩人却未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反而多次要求答辩人发货,答辩人为了不影响被答辩人的工程进度才向其发货。答辩人虽然向被答辩人发货,但却从未向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会放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因此在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货款及违约金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发货或迟延发货。4、如严格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拖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远远大于答辩人所谓迟延交货所产生的违约责任。除了前述被答辩人迟延4天付款外,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被答辩人应当于2017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但实际上,余款226315元被答辩人一直拖延未付,直到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被答辩人一直未能按期支付余款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逾期时间长达301天。相比较而言,被答辩人的违约天数远远长于答辩人所谓的迟延交货天数。二、无证据证实答辩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维修费用无法定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负责工程施工,施工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即被答辩人自行承担。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球场及跑道施工材料,所有的工程由被答辩人自行施工,被答辩人也确认系由其自行施工。众所周知,球场、跑道的施工材料与油漆一样,均属于半成品,最终施工效果要看施工的工艺。答辩人只能对销售给被答辩人的货物本身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承担责任,对于球场及跑道经过施工后是否符合学校验收的质量标准,答辩人不是工程的施工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首先,答辩人不是学校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是否按工程合同的要求采购了符合标准的材料答辩人无法控制。其次,答辩人无法控制被答辩人施工过程的具体操作行为,对于施工过程中是否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操作,工程的基础面是否符合施工标准,施工过程中是否添加了不合格的辅料均无法控制。因此施工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即被答辩人自行承担。2、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交付的货物,没有聘请有检测资质的法定第三方检机构进行检测,学校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答辩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球场及跑道施工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问题,仅有学校方出具的两份《通知》。关于材料质量是否合格的评定,应当由有资质的权威检测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后才能判定。学校没有相应的检测资质,也没有相应的经验,其关于产品质量的判定没有依据任何的检测标准,因此结论不科学也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第二条第7项),材料到达现场后,被答辩人有权送检,如检测结论证实答辩人材料有问题的,答辩人才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但被答辩人签收货物后,没有将材料送检,仅凭肉眼及主观臆断认为答辩人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没有相应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第7项约定,材料须符合浙江省地面合成材料标准。答辩人提交的三份材料检测报告,涵盖了案涉所有的材料,该三份检测报告依据上海市《学校运动场地塑胶面层有害物质限量》(T/31()101002-C003-2016)及《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3-2008)对答辩人所生产的材料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均为合格。另比对浙江省教育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合成材料运动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合成材料运动场地面层有害物质限量技术指标(暂行)》(浙教计【2016】98)文件,无论是有害物质释放速率、有物质含量、面层中的有限物质限量等方面,上海标准不但涵盖了浙江标准且要严格,答辩人的材料能符合上海标准,肯定也:能符合浙江标准。因此,答辩人交付的材料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另根据浙江省教育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合成材料运动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教计2016198)第二条要求,原材料进场要统一封存,并及时委托有资质的权威检测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对有害物质含量进行随机抽检,抽检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答辩人材料进场后,被答辩人作为施工方,应当会同业主及监理对答辩人的材料进行抽检,如判定答辩人的材料不合格,应当有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证实。但被答辩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答辩人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在本案中双方争议很大的一点,关于现场施工完成品褪色问题,无论是在相关国家标准,还是上海标准、深圳标准以及本案双方约定的浙江标准中均无约定,施工完成的场地存在褪色程度本身就不属于产品的质量问题,且产品施工完成后需要固化时间,刚施工完成可能存在褪色,但一段时间后就可能没有褪色问题了,因此褪色不能作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判断标准。3、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仅认为货物尾款支付条件未能成就,并非认为答辩人的货物质量本身存在问题。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3156号一案,系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所引发的诉讼。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购销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要求答辩人在现场进行小试且得到被答辩人确认后才支付尾款。该案由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小试不予确认才导致法院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而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答辩人销售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4、从场地现状来讲,也能证实由于被答辩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且明知需采购“罩面层”或梯水性UV剂的面层材料"才能不褪色却不采购,才导致后期需要整改。即便是学校认为场地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在对原场地进行打磨、清洗后,也仅对原场地的面层进行了打磨,原场地的基础层并没有去除掉,被答辩人在改用了第三人的材料后,也仅是重新施工了面层。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最终其聘采购了第三方的材料在重新施工面层后,该工程通过了学校的验收,这表明答辩人提供的基础层材料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被答辩人第一次施工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在于面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比分析被答辩人2018年7月29日与北京新卓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采购的材料基本为面层材料,且材料中存在一种“长河SPU全塑型跑道罩面层T-08宝蓝”的材料,该材料的作用即锁定施工的场性能减少褪色,也就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生产厂长齐某在微信聊天中所说的“水性UV剂的面层材料”。被答辩人作为工程的材料采购方与施工方,应当明知该种材料的作用,但在向答辩人采购施工材料时却不采购,显然是为了减少采购成本。在案涉工程产生所谓褪色问题后,在答辩人明确告知其需增加采购“水性UV剂的面层材料”后却不采购,并对案涉工程采取不确认小试效果的方式拒付答辩人的货款,私下却与其它材料厂家签订采购合同并增加了“罩面层”的材料,施工完成后通过业主验收。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如此操作的目的,是采取各种方式逃避付款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由此多支出的成本或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未能及时发货的违约责任且承担场地施工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CE证书、中国绿色材料标志授权使用证书、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无溶剂材料检测评定报告、中国绿色校园无毒无害环保建材产品证书、中国塑胶跑道、硅PU环保领先品牌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RoHS符合性认证证书,证明被告自身通过多种管理体系认证,在产品研发、生产领域具有专业素质,产品的生产过程严格遵循国家相关规定,所获得的证书即是对被告作为体育场地施工原材料专业生产的确认。
2、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样品:硅PU)、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样品:全塑型跑道)、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样品:全塑型跑道),证明被告所生产的硅PU、全塑型跑道材料(即案涉材料)经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符合《学校运动场地塑胶面层有害物质限量》的技术指标。被告所生产的全塑型跑道材料(即案涉材料)经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符合上海团体标准《学校运动场地塑胶面层有害物质限量》、《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的技术指标。
3、上海标准与浙江标准对比,证明上海团体标准《学校运动场地塑胶面层有害物质限量》比浙江标准更加严格且检测项目更多。被告生产的案涉材料经检测符合上海团体标准,也即是完全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浙江标准。
4、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传真了其盖章确认的《购销合同》给被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另行采购了部分材料,用于替换2017年7月15日《购销合同》中的部分材料,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已经将所有材料发货给原告。合同约定交货期为:随以前货一起发到场地,表明原告对于此前交货期迟延是认可的。
5、合同明细、发货单明细对比,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材料,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内容及数量执行,中间存在换货及另行采购货物,被告发货的时间在原告同意下,分期分批已经全部送达。原告要求被告就迟延交货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6、硅PU、全塑型跑道结构图,证明硅PU、全塑型跑道场地的结构为基础层(水泥基础/沥青基础)、底层、胶层、面层组成,并且被告的产品结构宣传资料上已经明确提示硅PU产品应当使用罩面漆(水性UV剂的面层材料),但原告却坚持不采购导致出现褪色问题。案涉工程打磨时仅将面层打磨掉,最终完工的场地其底层、胶层仍使用被告的材料。
7、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原告经理马家林与被告员工李某、齐某),证明被告均提示了原告要增加使用罩面漆(水性UV剂的面层材料),但原告却坚持不采购,导致场地的褪色问题无法解决。同时该材料并非是双方原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也没有在补充协议中体现,因此原告需另行采购。
8、聊天记录(被告员工与案外人江门长河公司徐某),证明蓝色的场地容易褪色的情形,行业内的人都知道需要使用罩面漆才能保证不褪色。原告作为专业负责运动场地施工的企业,对该规律应当知晓。被告的产品结构宣传资料也明确介绍,采用蓝色的场地应当使用罩面法。但原告在向被告采购材料时却不采购,并且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也不要求原告使用,在被告小试完告知原告要采购罩面漆时也坚持不采购。被告已经充分尽到了材料生产厂家的提示义务,因此出现褪色的问题,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LIKE(爱上)纳米硅PU购销合同》(合同号:ASG-17LC0708),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翻新硅PU球场2321㎡用量(篮球场3个、排球场1个)、全塑型蓝色自结纹跑道13mm厚3189㎡(沥青基础)、全塑型蓝色自结纹跑道9mm厚1100㎡(沥青基础)、全塑型蓝色自结纹跑道9mm厚600㎡(水泥基础),由供方代办运输,运费需方支付;交货地点均为供方工厂。合同第二条付款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总价款732060元(含税价);双方签约后,需方即日内应向供方预付总价款的50%,即372060元款项到账后合同生效,供方发出所有货物,合同剩余材料款项,即360000元,需方于2017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向供方支付;需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该批货物仍属供方所有;供方保证所提供产品硅PU产品无溶剂硅PU液体材料,跑道产品1:4跑道底胶,1:3跑道加强层,自结纹面胶(自结纹B料不抽检)须符合浙江省地面合成材料标准,检测费用由需方承担,抽检时通知供方到场取样,若检测不达标需方要通知供方到现场取样复检,供方须承当相关的费用,若复检达标,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复检不达标,供方负责免费更换本合同产品并承担本合同产品产生的运输费用及需方产生的相应维修费用,若因需方自购的材料造成检测不合格,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项目供方向需方提供免费技术指导。合同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1.需方应按时支付款项并提取货物;2.需方应提供可供产品安装的合格基础:基础表面均匀坚实,无明显压路痕迹,平整无裂纹等;3.供方应按时交货,若供方逾期交货,应按货款总额的0.1%每日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但因需方的原因导致供方逾期交货的除外;4.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时,应按货款总额的0.1%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拒绝交货直至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了《爱上体育材料售后服务标准》,原告承诺自购买爱上纳米硅PU及跑道产品之日起提供两年免费维修质保期。在保质期内,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因使用不当而造成的产品缺陷、因滥用、疏忽、故意破坏和纯属意外等行为造成的、因基础施工原因(天气、温度)或没有遵照质量规定的产品使用维护标准而出现的质量问题,供方可提供有偿更换;所有非人为破坏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如:褪色、气泡、脱胶、腐烂等)的由供方免费维修。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19日,原告支付了372060元货款,尚有尾款226315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发出第一批货物,最后一批货物于2017年8月30日发出。
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对2017年杭州余杭文澜未来科技城学校场地的自结纹跑道面层售后问题,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供方向需方提供蓝色自结纹喷面胶2450kg,跑道划线漆48kg,环保溶剂150kg,硅PU球场无溶剂弹性层材料300kg,釉面漆材料350kg,水性红色面漆140kg,水性绿色面漆140kg,运费到场由供方负责;2.需方负责塑胶跑道5100平方米场地进行全方位清洗,硅PU球场2321平方米场地进行全场打磨;供方负责材料到场,所有材料在做完小试,均没有任何不良反应后,供方负责对塑胶跑道场地进行喷面划线施工,对硅PU球场进行弹性层铺设及面层滚涂划线施工;3.每一道施工环节完工由双方确认无异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4.需方在所有材料到达现场即日做完小试并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一日内向供方支付材料款176315元含税价,供方在收到款项即对场地进行面层施工,场地售后服务完工即日起十天(含场地验收时间)内,需方一次性无条件付清剩余材料款50000元含税价,如未按时支付,供方有权按主合同相关违约条款收取违约金;5.若供方提供的材料在一年内出现类似质量问题(如褪色、气泡、脱胶、腐烂等非人为破坏而产生的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
另,原告称其为维修涉案跑道,于2018年7月29日与案外人北京新卓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的跑道相关材料,为此支付材料费230334元,材料运输费7700元,并与另外案外人马佳树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马佳树为涉案跑道进行维修施工,为此原告支付了施工费106680元,随后涉案场地已修复完毕并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8年8月13日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购销合同》尾款226315元,经审理认为,因涉案球场、跑道施工后出现褪色、色差等问题,且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对涉案球场、跑道重新配送材料施工后,现场小试仍没有成功,故支付尾款条件不成就,为此,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2018)粤0117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维修发生的各项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供货后,涉案球场、跑道施工后出现褪色、色差等问题,且根据《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需提供两年免费维修质保期,但因被告在现场材料小试不成功,未能尽到维修责任,导致原告向案外人北京新卓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维修材料以及找案外人马佳树对涉案跑道进行维修施工,并由此产生了材料费230334元,施工费106680元,材料运输费770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垫付了1100元运输费。对于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处理售后事务差旅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马家林到其办理事务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工作人员李某到其处办理事务,且认为费用较高。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选择航空方式出差并无不妥,且有电子票据为证,但原告工作人员李某因无证据证实其确到被告公司处理涉案事务,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人员李某的差旅费,故本院确认本案差旅费为2590元。综上,原告因工程维修发生的各项费用为348404元。因被告未能承担维修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因工程维修发生的全部费用,扣除原告未支付的材料尾款226315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维修费用122089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按照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但原告也未能按照上述合同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违约情形,且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明细、发货单明细对比及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退换货行为,为此,被告延迟发货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维修费用122089元给原告圣***(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圣***(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圣***(北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2元,被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永东
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
人民陪审员 万向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