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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深圳华泰企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4)深福法立民初字第5号
2014年12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以深圳华泰企业公司为被告,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为第三人,主张:起诉人退休前系被告职工,1996年2月28日根据深圳市政府有关福利房分配政策和《华泰企业公司制度改革办法》,与被告签订《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自建的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华泰小区7栋361号房屋按全成本福利房61511.05元的价格出售给起诉人。被告给起诉人办理了编号为华房证字第0291号的深圳华泰企业公司房产证。此后起诉人就在上述房屋居住。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华泰小区*栋***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起诉人,起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被告协助起诉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起诉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涉案房屋确权纠纷系企业与其员工之间因落实房改政策而引起的纠纷,此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坚持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立  雄 审 判 员 邓  小  明 代理审判员 胡    薇
书 记 员 刘伯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