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牛门地工业区工业厂房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251Q。
法定代表人:夏军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海,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华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华泰公司制定的《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非在岗职工安置方案》合法合规,而且充分照顾了职工的权益,本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关于中央企业开展亏损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中央、集团文件的要求,华泰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亏损、负担沉重的国有企业,为了妥善安置长期下岗的471名职工,在2019年12月指定了安置方案,并经过上级单位批准以及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是一项重要而且合法有效的企业管理制度。另外一方面,该方案充分照顾了职工权益,给出了“转岗就业”、“企业内部退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三种安置方式由职工根据其自身情况选择,有充分的合理性。因此,本案双方都理应遵守。二、华泰公司制定了安置方案之后,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安置方案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详细内容也完全知情。本次安置方案涉及471名下岗职工,因此华泰公司在方案通过之后,立即将安置方案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大范围的公示和告知,并逐一与包括**在内的下岗职工进行联系。事实上,绝大部分下岗职工(463名,占98%)都在期限之前与华泰公司协商一致,选定了合适的安置方式,这足以证明华泰公司履行了公示和告知的义务,也足以证明**有足够的时间与华泰公司协商,选定合适的安置方式。同时,华泰公司也通过微信、电话与**直接联系,告知了安置方案的详细内容,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告知**若其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工龄补偿金、就业补助金金额,并多次提醒**必须在期限内签署协议,**也表达了意见,这充分证明**完全知晓安置方案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与期限安排。由此可见,华泰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对安置方案的重要政策进行了充分的解读和提醒,**对安置方案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是完全知情的。三、由于**拒绝与华泰公司协商安置方式,因此华泰公司根据安置方案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2020年1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存在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上所述,安置方案合法、合规、合理,得到了绝大部分下岗职工的认可,而且**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对安置方案也完全知情。但是**却始终拒绝与华泰公司协商确定适当的安置方式。另外,华泰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亏损、负担沉重的国有企业,响应中央、集团文件的要求推进“处僵治困”工作进行非在岗职工安置工作,属于“用人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只是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而**明确拒绝接受安置方案,即“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华泰公司根据安置方案第八条第3项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合法合规,不存在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除此之外,按照2018年的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09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是华泰公司给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优惠待遇,并非法律规定的标准。**拒绝与华泰公司协商安置方式,拒绝采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安置,则无权要求以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另外,华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项已经得到了工会的同意。四、**主张两年以前甚至十几年前的拖欠工资,于法无据,而且**并不能提供华泰公司拖欠其2000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证据,所以**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一审诉请:1.依法判决华泰公司支付**从2000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86315元;2.依法判决华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39922元;3.依法判决华泰公司向**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确认**与华泰公司1990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泰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634.95元;三、华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03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纳),由华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2000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工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于2020年1月申请仲裁,**主张华泰公司支付的2000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工资系仲裁之日两年以前的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华泰公司提交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通知,要求中国XX公司将所属华泰公司作为工作重点,督导所属子企业妥善完成人员安置,属于用人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华泰公司制定了《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非在岗职工安置方案》提供三种安置方式选择并要求非在岗职工限期选择安置,**确认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其可以获悉方案内容,而双方最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华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已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胜诉比例计算的律师费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徐 玉 婵
审判员 鄢 宁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志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