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586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道下***门地工业区工业厂房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25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情况:被告确认1995年5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夏季期间、1999年,为响应国家政策号召,被告大量裁员,原告属下岗员工之一,原告于1998年下岗。被告承诺原告下岗后,属非在岗员工,每年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累计计算工龄,且每月仍会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扣除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 二、拖欠的工资:原告诉称,被告仲裁时认可其曾承诺原告在下岗后,虽属非在岗员工,但每年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计算工龄,且每月仍会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扣除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但被告实际上并未实际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与当时规定不相符,也与其承诺相违背,原告认为其已经尽到自身的举证责任,不应以被告超过举证期间为由,认可其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原告199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未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2009年1月至2019年12月银行流水》、199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统计表、200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统计表。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199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0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存在差额的原因系被告扣减原告租用公司物业产生的费用,同时被告仅确认近两年工资支付情况,工资发放时间为当月发放当月工资,两年前的工资发放形式不清楚,原告主张两年以前的工资于法无据。被告提交工资支付明细表作为证据,原告对该工资支付明细表不予以确认,主张原告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称的原告租用公司物业产生的费用,被告主张的物业扣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关于工资诉请,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从银行流水及被告主张可知,被告工资发放时间为当月发放当月的工资。用人单位仅就劳动者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对超过两年的工资项目明细、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本案仲裁中就原告租用被告物业费用提起反仲裁申请,也未就本案仲裁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关于200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租用被告物业需扣减费用的主张不予以审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199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可知,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情形,依法应予补足,具体详见附表。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6820.26元。 三、离职时间、工龄:原告***于2020年1月1日离职,工龄为25年。 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标准:根据双方确认《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生活费明细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450元。 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主张其未见过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更未见过《深圳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非在岗职工安置方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安置方案程序违法,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职工是经过员工选举产生的,且没有代表人员名单。被告无法证明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决议合法、合规,故该方案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与原告本人协商、确认,应认定为该解除行为违法。原告提交《关于非在岗职工回迁安置住房的承诺》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提及的安置方案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原告收到该方案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 被告辩称,根据《关于中央企业开展亏损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中央、集团文件的要求,被告作为一家长期亏报、负担沉重的国有企业,为妥善安置长期下岗的471名员工,被告于2019年12月制定了《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非在岗职工安置方案》(从下简称《安置方案》),并经上级单位批准、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该方案给出三种安置方式由职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分别为:“转岗就业”、“企业内部退养”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中“企业内部退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安置方式给予职工的优惠待遇超过法定标准。“企业内部退养”的职工,除享有内退生活费外,还享有10元/年的工龄补贴,社会保险按其现行标准保持不变(个人缴交部分以法定个人缴交金额的60%,其余由单位承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被告按照职工工龄支付经济补偿,计发标准为2018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9309元,另还享有“工龄补偿金、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被告制定的《安置方案》不但合法合规,还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该方案通过后,被告立即进行大范围的公示和告知,并逐一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下岗职工进行联系。其中合计463名下岗职工在期限内与被告协商一致,选定了合适的安置方式,这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公示和告知义务。被告曾以微信、电话方式同原告直接联系,告知《安置方案》的详细内容,被告亦表达了意见,充分证明原告完全知晓《安置方案》的内容。但原告却拒绝与被告协商确定适当的安置方式。在此情况下,经工会同意,被告根据《安置方案》第八条第3项,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已支付原告***63700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非在岗职工安置方案》;2、《备选岗位清单》;3、《职工代表大会表决记录》;4、《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5、《关于中央企业开展亏损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6、《2016年度亏损企业专项治理与抵消无效资产清理工作方案》;7、《关于在去产能和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维护稳定工作的通知》;8、《中核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9、《国资委关于做好“处僵治困”全面收官工作的通知》;10、《关于加快推进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处僵治困”工作的函》;11、《关于同意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实施非在岗职工安置工作的批复》;12、《已经接受安置职工名单》、1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企业如何解决经营问题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上述文件不能成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提交且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15、微信群发言记录(存于华泰公司员工**月手机);显示,2019年12月28日下午19时01分,群名称为“***”说道:“律师也说了,他们只管说服你签安置协议,住房啥的和他们没关系…”***明确回复拒绝签订,之后***又在该群发表以下内容,“那是签给大家看的,他们背后还有五套方案,”“最终就是把红本房子给到我们,再来谈下岗安置”,“那些已经签约的是不是应该给大家分享一下签约后的感言呢?”“大家注意:(1)这次公司解除部分下岗职工合同,(2)部分下岗职工内退改签协议的。对公司协议的霸王条款有异议的,对补偿有异议,对未来公租房不放心的(国家政策解除合同和退休都会有自己的住房),可加本群”。原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17、《2019年12月27华泰公司员工***与***的通话录音》显示,***:“你说白了,好,你要补偿你要以什么样的方式补偿,什么样的标准去补偿?”工作人员:“那个安置房方案发出去,你有没有看?”;***:“我看过了,我大体也浏览了一下”。原告主张,聊天内容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方案无关,而是关于回迁房的安置问题,可以看出原告对非在岗员工安置方案并不知情,并且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201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将《安置方案》对外进行公告,原告并不知悉《安置方案》的相关内容。本案真实的背景是,上级领导下达命令,要求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解决非在岗职工历史遗留问题,详见被告提交证据《关于加快推进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处僵治困”工作的函》。直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方拿出《安置方案》,且在最短时间内解决471名非在岗职工问题,被告目的是防止员工聚集研究讨论方案,因此隐瞒安置方案的内容,该做法已违背了上级领导传达的思想,即加强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摸清员工思想状况,消除员工疑虑,保障员工权益。被告未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安置方案》的内容,未提及任何补偿协议,未提供转岗的工作岗位供选择等。除此之外,职工已在南山或香蜜湖小区获得回迁安置方案的资格,2019年12月25日,***听说有员工代表前往公司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前往公司,想了解相关情况,但被保安拒之门外,***当场报警,亦未解决问题,其受该事件刺激,方在公司的微信群发表不理智言语。***2019年12月28日被邀请加入华泰非在岗员工管理群,对于该微信群此前发布的内容不知情。综上,被告对非在岗职工安置方案处理方式非常仓促,未进行充分解释,短时间将原告辞退,此行为属违法。另,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核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显示,被告生产经营状态正常,处置方式为改造提升,故被告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计发标准应当按照《安置方案》的经济补偿的计发标准,即9309元。 被告主张,方案通过后,曾多次通知原告方案内容,另主张9309元为被告给予职工的优惠待遇,该标准为企业自行确定的标准,并非法律规定的标准。 另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合计63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可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要求加快推进被告“处僵治困”工作,妥善完成人员安置,属于用人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被告根据相关文件要求,于2019年12月25日制定《安置方案》,并给予非在岗职工“转岗就业”、“企业内部退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三种安置方式选择。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告知其《安置方案》的内容,其亦不知悉该方案的内容,但从双方确认的《微信群发言记录(存于华泰公司员工**月手机)》、《2019年12月27日华泰公司员工***与***的通话录音》可知,原告系知悉《安置方案》的内容,同时表达拒绝接受《安置方案》的意思表示。原告拒绝选定安置方式,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安置方案》,实属被告与原告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综上,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61250元(2450×25)。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合计637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六、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为本案仲裁支付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按劳动者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49.26元(36820.26÷567115.26×10000)。 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1122号。 八、仲裁请求:原告(仲裁申请人)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5年5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2323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7960.26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6832元;5、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九、仲裁结果:(一)、确认原告***与被告1995年5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6820.2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49.2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199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2323元;2、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37960.26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6832元;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1995年5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36820.26元; 三、被告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49.2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代) 附表:***工资发放情况表 序号 工资支付时间 工资所属月份 实发工资情况 当时最低工资标准 少发工资差额 1 2009.1.19 2009年1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2 2009.2.25 2009年2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3 2009.3.26 2009年3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4 2009.4.29 2009年4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5 2009.5.26 2009年5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6 2006.6.29 2009年6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7 2009.7.30 2009年7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8 2009.8.28 2009年8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9 2009.9.28 2009年9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10 2009.10.29 2009年10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11 2009.11.26 2009年11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12 2009.12.29 2009年12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13 2010.1.27 2010年1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14 2010.2.5 2010年2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15 2010.3.29 2010年3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16 2010.4.27 2010年4月 415元 1000元 585元 17 2010.5.26 2010年5月 1030元 1000元 / 18 2010.6.28 2010年6月 1030元 1000元 / 19 2010.7.28 2010年7月 1130元 1100元 / 20 2010.8.26 2010年8月 1120元 1100元 / 21 2010.9.28 2010年9月 1120元 1100元 / 22 2010.10.28 2010年10月 1120元 1100元 / 23 2010.11.23 2010年11月 1120元 1100元 / 24 2010.12.29 2010年12月 1096元 1100元 / 25 2011.1.24 2011年1月 1104.5元 1100元 / 26 2011.2.25 2011年2月 1104.5元 1100元 / 27 2011.3.24 2011年3月 1104.5元 1100元 / 28 2011.4.25 2011年4月 1324.5元 1320元 / 29 2011.5.24 2011年5月 1324.5元 1320元 / 30 2011.6.24 2011年6月 1324.5元 1320元 / 31 2011.7.25 2011年7月 1324.5元 1320元 / 32 2011.8.26 2011年8月 1324.5元 1320元 / 33 2011.9.23 2011年9月 1324.5元 1320元 / 34 2011.10.25 2011年10月 1324.5元 1320元 / 35 2011.11.25 2011年11月 1324.5元 1320元 / 36 2011.12.20 2011年12月 1324.5元 1320元 / 37 2012.1.17 2012年1月 1324.5元 1320元 / 38 2012.2.24 2012年2月 1514.5元 1500元 / 39 2012.3.23 2012年3月 1514.5元 1500元 / 40 2012.4.25 2012年4月 1514.5元 1500元 / 41 2012.5.23 2012年5月 1514.5元 1500元 / 42 2012.6.25 2012年6月 1514.5元 1500元 / 43 2012.7.25 2012年7月 1489.5元 1500元 10.5元 44 2012.8.24. 2012年8月 1489.5元 1500元 10.5元 45 2012.9.21 2012年9月 1489.5元 1500元 10.5元 46 2012.10.25 2012年10月 1489.5元 1500元 10.5元 47 2012.11.23 2012年11月 1489.5元 1500元 10.5元 48 2012.12.24 2012年12月 1489.5元 1500元 10.5元 49 2013.1.24 2013年1月 1484.5元 1500元 15.5元 50 2013.2.25 2013年2月 1484.5元 1500元 15.5元 51 2013.3.25 2013年3月 1583.5元 1600元 16.5元 52 2013.4.25 2013年4月 1583.5元 1600元 16.5元 53 2013.5.24 2013年5月 1583.5元 1600元 16.5元 54 2013.6.26 2013年6月 1583.5元 1600元 16.5元 55 2013.7.24 2013年7月 1570元 1600元 30元 56 2013.8.21 2013年8月 1570元 1600元 30元 57 2013.9.24 2013年9月 1570元 1600元 30元 58 2013.10.24 2013年10月 1570元 1600元 30元 59 2013.11.25 2013年11月 1570元 1600元 30元 60 2013.12.25 2013年12月 1570元 1600元 30元 61 2014.1.24 2014年1月 1580元 1600元 20元 62 2014.2.25 2014年2月 1785.92元 1808元 22.08元 63 2014.3.25 2014年3月 1785.92元 1808元 22.08元 64 2014.4.25 2014年4月 1785.92元 1808元 22.08元 65 2014.5.26 2014年5月 1785.92元 1808元 22.08元 66 2014.6.25 2014年6月 1785.92元 1808元 22.08元 67 2014.7.25 2014年7月 1773.42元 1808元 34.58元 68 2014.8.25 2014年8月 1773.42元 1808元 34.58元 69 2014.9.25 2014年9月 1633.42元 1808元 174.58元 70 2014.10.24 2014年10月 1680.34元 1808元 127.66元 71 2014.11.25 2014年11月 1662.65元 1808元 145.35元 72 2014.12.25 2014年12月 1666.24元 1808元 141.76元 73 2015.1.26 2015年1月 1701.71元 1808元 106.29元 74 2015.2.12 2015年2月 1712.7元 1808元 95.3元 75 2015.3.25 2015年3月 1932.48元 2030元 97.52元 76 2015.4.24 2015年4月 1903.43元 2030元 126.57元 77 2015.5.25 2015年5月 299.33元 2030元 1730.67元 78 2015.6.25 2015年6月 82.84元 2030元 1947.16元 79 2015.7.24 2015年7月 277.22元 2030元 1752.78元 80 2015.8.25 2015年8月 126.3元 2030元 1903.7元 81 2015.9.28 2015年9月 72.31元 2030元 1957.69元 82 2015.10.26 2015年10月 136.6元 2030元 1893.4元 83 2015.11.25 2015年11月 117.81元 2030元 1912.19元 84 2015.12.25 2015年12月 221.79元 2030元 1808.21元 85 2016.1.25 2016年1月 303元 2030元 1727元 86 2016.2.25 2016年2月 306.85元 2030元 1723.15元 87 2016.3.25 2016年3月 291.57元 2030元 1738.43元 88 2016.4.25 2016年4月 282.65元 2030元 1747.35元 89 2016.5.25 2016年5月 288.7元 2030元 1741.3元 90 2016.6.27 2016年6月 307.77元 2030元 1722.23元 91 2016.7.25 2016年7月 1953.95元 2030元 96.05元 92 2016.8.25 2016年8月 1933.64元 2030元 96.36元 93 2016.9.26 2016年9月 1916元 2030元 114元 94 2016.10.25 2016年10月 1927.32元 2030元 102.68元 95 2016.11.25 2016年11月 1934.73元 2030元 95.27元 96 2016.12.26 2016年12月 1928.8元 2030元 101.2元 97 2017.1.24 2017年1月 2035.93元 2030元 / 98 2017.2.28 2017年2月 2019.15元 2030元 10.85元 99 2017.3.24 2017年3月 2036.65元 2030元 / 100 2017.4.25 2017年4月 2036.65元 2030元 / 101 2017.5.25 2017年5月 2036.65元 2030元 / 102 2017.6.26 2017年6月 2036.15元 2130元 / 103 2017.7.25 2017年7月 2134.95元 2130元 / 104 2017.8.25 2017年8月 2134.95元 2130元 / 105 2017.9.25 2017年9月 2134.95元 2130元 / 106 2017.10.25 2017年10月 2134.95元 2130元 / 107 2017.11.22 2017年11月 2134.95元 2130元 / 108 2017.12.25 2017年12月 2134.95元 2130元 / 109 2018.1.25 2018年1月 2144.95元 2130元 / 110 2018.2.12 2018年2月 2144.95元 2130元 / 111 2018.3.26 2018年3月 2144.95元 2130元 / 112 2018.4.25 2018年4月 2144.95元 2130元 / 113 2018.5.25 2018年5月 2144.95元 2130元 / 114 2018.6.25 2018年6月 2144.95元 2130元 / 115 2018.7.25 2018年7月 2143.75元 2130元 / 116 2018.8.27 2018年8月 2213.4元 2200元 / 117 2018.9.25 2018年9月 2213.4元 2200元 / 118 2018.10.25 2018年10月 2213.4元 2200元 / 119 2018.11.23 2018年11月 2213.4元 2200元 / 120 2018.12.25 2018年12月 2217.8元 2200元 / 121 2019.1.25 2019年1月 2227.8元 2200元 / 122 2019.2.25 2019年2月 2227.8元 2200元 / 123 2019.3.25 2019年3月 2227.8元 2200元 / 124 2019.4.25 2019年4月 2227.8元 2200元 / 125 2019.5.27 2019年5月 2227.8元 2200元 / 126 2019.6.25 2019年6月 2227.8元 2200元 / 127 2019.7.25 2019年7月 2224.6元 2200元 / 128 2019.8.26 2019年8月 2224.6元 2200元 / 129 2019.9.25 2019年9月 2224.6元 2200元 / 130 2019.10.25 2019年10月 2224.6元 2200元 / 131 2019.11.25 2019年11月 2224.6元 2200元 / 132 2019.12.25 2019年12月 2224.6元 2200元 / 合计 3682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