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510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道下***门地工业区工业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25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中核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朗山一路**意中利科技园****(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8192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新围社区同沙路**凯达尔集团中心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64840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中核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深圳中核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2001年10月10日前的劳动关系:被告确认1992年4月至2001年10月1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2001年10月10日后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01年10月因改制,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中心试验室改制成为第三人深圳中核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因当时原告为中心试验室员工,故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第三人检测公司,原告同时是第三人检测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的社保关系在改制后已被第三人检测公司**,被告自2001年11月起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原告于***审中确认自2001年1月10日起与第三人检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第三人检测公司发放,社保由第三人检测公司缴纳,2008年5月下岗待业。本院认为,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五十一条,企业集团将其员工派往下级法人单位或将员工在下级法人单位之间调动,按员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认劳动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01年10月10日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已于***审时确认2001年10月10日后与第三人检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自当时即与检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2001年10月10日至2008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8年6月后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2008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的社保分别由案外人深圳市鹏盛达工程测试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盛源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深圳市文宝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缴交。原告称有为上述公司授课、培养员工,从中收取劳务费用、咨询费用等,但并未与上述单位建立固定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三条,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8年6月后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就此举证,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2009年5月在第三人检测公司改制动员会会议的要求下,书写回到被告处工作的《志愿书》,并提交《志愿书》予以证明。被告确认曾收到《志愿书》,但主张其并未同意接收原告的劳动关系,对第三人检测公司动员会会议的内容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是双方是否就用工达成合意。《志愿书》仅证明原告曾表达回到被告处工作的意愿,并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用工合意,因此不能以此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6月从第三人检测公司下岗待业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曾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确认2008年6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恢复原告工作岗位及支付待岗生活费:根据上述认定,原告请求恢复原告工作岗位并安排合理工作,以及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21年3月的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公司福利房返还或拆迁权益赔偿: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六、关于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申请调查取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故对于庭后提交的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
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21】3132号。
八、原告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92年4月起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并安排合理工作;3、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于2002年7月就以深圳华泰企业公司职工的身份购得的公司福利房——华泰小区**单身楼**房返还申请人或者将拆迁权益赔偿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5月至2021年3月的待岗生活费249920元。
九、裁决结果: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4月至2001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2年4月起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安排合理工作;3、判令被告将原告于2001年5月就以深圳华泰企业公司职工的身份购得的公司福利房——华泰小区四号单身楼504号房返还原告或者将拆迁权益赔偿给原告;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21年3月的待岗生活费24992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于1992年4月至2001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