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双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984民初717号
原告***,女,192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双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沙洼乡保安屯村。
法定代表人马双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双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承先、被告河北双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双凤及委托代理人杜志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刘五兴的母亲,刘五兴没有妻子和子女。刘五兴原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5月17日,刘五兴在外面吃饭回门卫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五兴在工作中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刘五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0万元。
被告河北双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不是劳动关系,不是工伤,原告如果认为是工伤,应走工伤仲裁程序,先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对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错误。2、该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因为刘五兴虽然受雇于我公司,但并非是在工作中死亡,而是因自己的个人行为非工作原因之外,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以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所以其诉讼请求也不成立,请法院依法查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河间市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刘五兴在2015年5月17日19:35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鉴定书一份,证实刘五兴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3、河间市交警队询问姚某的笔录,在河间市公安局处理李国营构成犯罪一案中的询问笔录,笔录证实刘五兴在公司看大门,当天是到公司对面的饭店吃饭,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4、前北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和刘五兴的母子关系。5、在询问刘占争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包括刘五兴在内有6个子女,陈述听别人说的刘五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件在李国营的案件中的卷宗中。
被告河北双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份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原告方作为受害方他们是有原件的,请求原告方提交原件并不过分。2、对于刘五兴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刘五兴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个事实我们也不持异议。3、对于姚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是复印件,我们申请了姚某出庭,具体情况由姚某当庭陈述。4、对于刘占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证人提供证言,必须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原告想证实几个子女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才能证实,该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刘五兴死亡当天,公司食堂是有饭的,公司食堂不仅有饭而且明确不让刘五兴去饭店吃饭。5、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人宋某出庭证实,刘五兴死亡之前,因为付超的父亲(原老板)去世,付超告诉我通知刘五兴工人放假,看门的不要擅离岗位,因为丧事是在公司办的,人流量太大。
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我自己在大门看门,刘五兴在里面打扫卫生,烧锅炉,有事时两人替换,也算门卫,宋某嘱咐我们不让我们去外面吃,当时人流多,把门看好。我在门卫室吃的饭。
证人姚某出庭证实,在傅大伯去世是我在场,宋某嘱咐看门不让在外吃饭,不让擅离职守,门卫有自己做饭的锅灶。
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发表质证意见:三个证人都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涉及到的姚某原来在公安机关做过证,当时在公安机关做过证,那个时候做为原告、被告还没有形成纠纷,当时姚某的证言还是客观证实的,所以法官对三个证人证言的采信上应当考虑三个证人和被告的关系,依法采信,2、三个证人都陈述当时和宋某、刘五兴以及另外一个门卫王某叮嘱要看好大门并且陈述公司食堂有饭这个事实是不属实的,据原告方讲傅西安去世后厂子里没有饭了,有关人员才去饭店吃饭的,刘五兴70岁的人应该说在吃饭上不会太讲究,如果厂子里有饭自己不会自费去饭店吃饭,即使刘五兴没有按照厂子的要求在厂子里面吃饭,出去吃饭也是正常的行为,门卫在值班期间需要吃饭就像上班的工人需要上厕所一样,不影响在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及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于证据4证实原告系刘五兴母亲认可。3、证据5证明***有6个子女,也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刘五兴1944年12月23日出生,2015年5月17日19时35分,与李国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河间市交警队事故认定,李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五兴死亡得到了165000元的赔偿,被告公司给刘五兴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给刘五兴赔偿了5万元。共得到了215000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刘五兴与李国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刘五兴的死亡赔偿金是10186*9=91674元,丧葬费46239/2=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5/6=6873元计121666.5元,得到了165000元中还包括43333.5元的精神抚慰金,对于刘五兴的死亡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现原告向本院进行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河北双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群路
审判员  闫素华
审判员  李宏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