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永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漯河市永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1407号
原告:漯河市永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呼雷张村。
法定代表人:王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丽,该公司出纳。
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南段88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永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电力公司)与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立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丽、被告申立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8118元及支付违约金18759元(计算至2020年6月,2020年6月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三次,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货款支付方式及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固电力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采购合同三份、入库单四份、发票两份、发货清单三份,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且发票已经开具,但被告违约一直未予支付货款。
针对原告永固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申立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份合同无异议,入库单我要核实,其实是无异议,但是我是搞技术的,我要给老板汇报后,对发票无异议,剩余4万多元的发票原告需要开具。
被告申立电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以前是合作伙伴,对三份合同没有异议,但因我公司账目丢失,该款是否存在结账与否,我公司现在不清楚,请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只要证明我公司没有付款,经我公司核对无误后愿意进行支付。
被告申立电力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永固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2月7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采购合同》三份,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货款支付方式及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中具体约定原告永固电力公司将增值税发票送递被告申立电力公司后,三个后付清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金额1%的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固电力公司依约给被告申立电力公司供应货物,其中2018年12月7日、2019年3月9日两次供应货物的发票已开具,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7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7月9日供应货物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发票记载金额依次为49471元、48800元、49847元,以上共计148118元;3、关于被告申立电力公司辩称的上述款项是否支付问题,当庭表示七日内给法庭回复,可逾期后,仍未口头或者书面回复;4、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采购合同》、入库单、发票、发货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买卖合同同时也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2018年12月7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首先,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其次,在原告永固电力公司给被告申立电力公司供应货物并出具发票三个月后,被告申立电力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可逾期后,经原告永固电力公司催要,被告申立电力公司仍未付款,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构成违约,因此,被告申立电力公司应当清偿上述货款;再者,关于原告永固电力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鉴于被告申立电力公司当庭认可违约金按照月息1分计算,综合本案考量,本院按照违约金月息1分计算较为适宜,同时,约定原告永固电力公司将增值税发票送递被告申立电力公司后三个后付清货款,根据通常理解及社会经验法则,邮递时间以三日计算,对方财务入账以四日计算,因此,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原告永固电力公司开具发票的三个月再加上七日为被告申立电力公司应当付款的具体日期;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申立电力公司辩称的上述款项是否支付问题,当庭表示七日内给法庭回复,可逾期后,仍未口头或者书面回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申立电力公司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良好信息及价值理念,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无论是否接受,但要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及法律刚性下的人文温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漯河市永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14811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1分计算,其中49471元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48800元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49847元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永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耀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