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凯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崇左市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3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建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66212152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杰,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州区左江城市酒店,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建设路4号(江州区党校对面)。

经营者:邓明洋,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凯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建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68777105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建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58596000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毅,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巍,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左市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房地产公司)、***、梁文杰、邓明洋、江州区左江城市酒店(以下简称江左江酒店)、广西凯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之信建设公司)、广西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信房地产公司、***、梁文杰、邓明洋、左江酒店、凯之信建设公司、凯信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2017)桂01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改判为“凯信房地产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63.2万元”;二、请求改判(2017)桂01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改判为“凯信房地产公司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47.86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凯信房地产公司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三、维持判决第五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凯信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17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其中163.2万元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下6.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实际上**仅向凯信房地产公司转账163.2万元,现金部分6.8万元未交付,因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163.2万元。双方在《借款补充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则以本金163.2万元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为4.896万元(163.2*3%=4.896)。本案中,凯信房地产公司已向**支付9个月的利息合计59.4万元(其中8个月是每月支付6.8万元,1个月支付5万元),合计多支付利息为15.336万元[(6.8-4.896)×8+(5-4.896)=15.336万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凯信房地产公司可要求**返还或者要求冲抵本金。因此,以多支付的15.336万元冲抵本金后,凯信房地产公司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47.864万元。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3%,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为无效,现上诉人崇左市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月利率3%,多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按此规定计算上诉人崇左市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多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10.08万元,应将此多支付的利息冲减本金144万元,冲减后上诉人崇左市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还欠被上诉人**利息为133.92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凯信房地产公司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凯信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70万元;二、凯信房地产公司以人民币1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4月30日应付利息人民币64.6万元);三、凯信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380元;四、***、梁文杰、邓明洋、左江酒店、凯之信建设公司、凯信劳务公司对凯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对凯信房地产公司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龙峡山路中段南侧(凯信.碧苑君邸)第1栋1-1001、2-1002、第2栋2-1001号房享有抵押权,上述借款本息对上述房屋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凯信房地产公司、***、梁文杰、邓明洋、左江酒店、凯之信建设公司、凯信劳务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凯信房地产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二、凯信房地产公司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计付至凯信房地产公司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三、凯信房地产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对权属凯信房地产公司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龙峡山路中段南侧(凯信·碧苑君邸)崇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C2××92号、C2××55号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梁文杰、邓明洋、左江酒店、凯之信建设公司、凯信劳务公司在凯信房地产公司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龙峡山路中段南侧(凯信·碧苑君邸)崇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C2××92号、C2××55号房屋的抵押价值范围以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文杰、邓明洋、左江酒店、凯之信建设公司、凯信劳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信房地产公司追偿;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35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6585元,由**负担1800元,由凯信房地产公司负担24785元,***、梁文杰、邓明洋、左江酒店、凯之信建设公司、凯信劳务公司对前述凯信房地产公司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确认书中的600万元系由(2017)桂0103民初5792号、5793号、5794号案件的借款本金组成。

本院认为,由于凯信房地产公司等仅对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进行审理。一、关于凯信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一)关于**所出借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凯信房地产公司出借借款本金170万元,交付借款的方式为银行转账163.2万元及现金交付6.8万元。《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以后,**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凯信房地产公司交付163.2万元,当日凯信房地产公司即出具《借据》确认已经收到借款本金170万元。2014年12月1日,**与凯信房地产公司及担保人等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再次确认**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70万元。现凯信房地产公司等上诉主张未收到现金6.8万元,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凯信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合法范围而应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2015年9月30日,**与凯信房地产公司就所欠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凯信房地产公司应付的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9月30日。自本案借款发生之日至双方结算之日,凯信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本案利息27.2万元,该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月利率3%。凯信房地产公司等上诉主张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信房地产公司收到借款本金17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主张凯信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凯信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利息问题。2015年9月30日,**与凯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确认书,就凯信房地产公司所欠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进行结算,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计付。现**主张以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凯信房地产公司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上诉人崇左市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文杰、邓明洋、江州区左江城市酒店、广西凯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宁付浩

审判员 黄  琴

审判员 陆  宁

二〇一八年二〇一八年月十月八日

书记员 梁 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