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凯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崇左市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3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66212152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杰,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州区左江城市酒店,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建设路**(江州区党校对面)。

经营者:邓明洋,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凯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68777105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58596000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毅,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巍,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左市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房地产公司)、***、梁文杰、邓明洋、江州区左江城市酒店(以下简称左江酒店)、广西凯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之信建设公司)、广西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信房地产公司、***、梁文杰、邓明洋、左江酒店、凯之信建设公司、凯信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2017)桂0103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凯信房地产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二、改判(2017)桂0103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凯信房地产公司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33.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凯信房地产公司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凯信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156万元,当天**要求凯信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凯信房地产公司当天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23.2万元(其中11.2万元系支付借款280万元的利息,12万元是**要求返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扣除借款本金12万元后,实际上凯信房地产公司还欠**144万元。凯信房地产公司后又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月17日、3月24日、4月15日、6月25日、7月25日向**偿支付了36万元(每月支付6万元)。按照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以本金144万元计算,凯信房地产公司每月应支付利息4.32万元(144万元*3%=4.32万元)即可。但凯信房地产公司每月向**支付利息6万元,总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合计36万元(6万元*6个月=36万元),相当于凯信房地产公司每个月多付利息1.68万元(6-4.32=1.68万元),合计多支付利息1.68万元*6个月=10.08万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凯信房地产公司可要求**返还或者要求冲抵本金。因此,以多支付的10.8万元冲抵本金后,凯信房地产公司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33.92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凯信房地产公司等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凯信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凯信房地产公司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截至2017年4月30日应付利息人民币57万元);三、凯信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100元;四、***、梁文杰、邓明洋、左江酒店、凯之信建设公司、凯信劳务公司对凯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对凯信房地产公司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南侧(凯信.碧苑君邸)第1栋101、103、104号房和第2栋101、102、106、108号房享有抵押权,上述借款本息对上述房屋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凯信房地产公司、***、梁文杰、邓明洋、左江酒店、凯之信建设公司、凯信劳务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凯信房地产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凯信房地产公司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计付至凯信房地产公司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三、凯信房地产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对权属凯信房地产公司的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南侧(凯信·碧苑君邸)崇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C2××54号、C2××55号、C2××97号、C2××98号、C2××04号、C2××02号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梁文杰、邓明洋、左江酒店、凯之信建设公司、凯信劳务公司在凯信房地产公司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南侧(凯信·碧苑君邸)崇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C2××54号、C2××55号、C2××97号、C2××98号、C2××04号、C2××02号房屋的抵押价值范围以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文杰、邓明洋、左江酒店、凯之信建设公司、凯信劳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信房地产公司追偿;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61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4311元,由**负担1500元,由凯信房地产公司负担22811元,***、梁文杰、邓明洋、左江酒店、凯之信建设公司、凯信劳务公司对前述凯信房地产公司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确认书中的600万元系由(2017)桂0103民初5792号、5793号、5794号案件的借款本金组成。

本院认为,由于凯信房地产公司等仅对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进行审理。一、关于凯信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一)关于**所出借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本案**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借据,能充分证明在订立上述借款合同后,**已依约向凯信房地产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56万元,凯信房地产公司亦对收到借款本金156万元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现凯信房地产公司等提起上诉,主张***于借款当日即向**转款23.2万元,其中12万元系退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因此凯信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仅为14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凯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向**转款23.2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23.2万元中的12万元是退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凯信房地产公司关于仅收到144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156万元。(二)关于凯信房地产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除***向**转款23.2万元外,凯信房地产公司的财务部经理马莲娇还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7日向**转账6万元(共计12万元)。**主张除了2015年2月17日收到的6万元系凯信房地产公司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第6条的约定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外,其他款项均为凯信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凯信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合法范围而应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2015年9月30日,**与凯信房地产公司就所欠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凯信房地产公司应付的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9月30日。自本案借款发生之日至双方结算之日,凯信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本案利息29.2万元(23.2万+6万),该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月利率3%。凯信房地产公司等上诉主张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截至2015年9月30日,凯信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关于凯信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利息问题。2015年9月30日,**与凯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确认书,就凯信房地产公司所欠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进行结算,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计付。现**主张以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凯信房地产公司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上诉人崇左市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文杰、邓明洋、江州区左江城市酒店、广西凯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浩

审判员 黄 琴

审判员 陆 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梁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