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03民初527号
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号化工研究所内*栋。
法定代表人:黄剑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芙蓉小区金芙蓉大厦*层***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林燕鹏,经理。
第三人: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G323国道旁(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塘至甘棠段南下方向1949KM处)京珠北高速公路养护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第三人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0000元及违约金3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总承包价人民币370000元将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付任何款项。就此,原告通过电话、信函、律师函等方式催告,被告却仍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已将京珠北高速公路养护基地的承租权全部整体转让给了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下称盈信公司),因该高速公路养护基地及其地上设施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都应由盈信公司承担。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广东高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G323国道旁(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塘至甘棠段南下方向1949KM处)的京珠北高速公路养护基地。2014年12月2日,为了完善高速公路养护基地的设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将高速公路养护基地的配电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广东高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被告将高速公路养护基地承租权全部整体转让给了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已经完全接收了该高速公路养护基地及地上所有设施。因配电工程发生在该高速公路养基地之上,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同时作为受益人和使用人,理应承担该配电工程的工程款的还款责任。应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工程款的还款责任。
第三人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的一致,被告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了第三人,与被告是无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主张依法提交了与案外人广东高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与案外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第三人出具的《接收场地声明书》。第三人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东高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受委托经营管理的、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G323国道旁(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塘至甘棠段南下方向1949KM处)的京珠北高速公路养护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物面积为113亩,租赁用途为用于高速公路附属配套设施、库区、货运配载中心等。2014年12月2日,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公司配电工程的施工工作;承包范围为:1、在原××变电站××线社××支线#××新装户外智能高压交流真空××器××及杆上设备一套;2、新架设高压架空线路JKLGYJ-50/8-28M;3、新立12M电杆1基、10米电杆3基,新建变压器台架两座,新装500KVA和125KVA变压器各1台及杆上设备两套;4、新建地网2套。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批准的开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韶关供电局批准的停电时间为准。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37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和广东电网公司韶关供电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给乙方,即270000元。其他约定:本工程施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解决,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相关(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赔偿乙方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给原告。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开始对上述配电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月29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盖章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现上述配电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16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被告欠付的370000元工程款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广东高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合同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关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G323国道旁(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塘至甘棠段南下方向1949KM处)京珠北高速公路养护基地的《场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原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包括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甲方已经发生或尚未发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丙方享有和承担。庭审中,第三人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自述是基于公司内部原因委托被告与案外人广东高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涉案的《场地租赁合同》,涉案配电工程亦是其委托事项,但与被告之间并无承租及施工的委托书。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在接收场地时,并未就上述租赁场地及新增的配电工程支付任何费用给被告。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要求第三人对被告于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当然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双方对于未付的工程款37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签订的《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于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其自认涉案工程款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的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三人的自认行为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故本院确定第三人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70000元、违约金3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42700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370000元、违约金3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427000元给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被告韶关市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盈信砂浆搅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步云
审 判 员 成燕萍
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丘凯音